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4號
TCDV,100,選,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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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選字第4號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 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 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已明定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等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即 明文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原則之適用,選罷法所規定之 當選無效訴訟,其本質上係公法上之形成訴訟,原應依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循民事訴訟法程序 處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罷法第126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所規定為「準用」,自應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予 準用,而非無條件一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例如當選 無效訴訟與公益有關,並非訴訟之兩造所得任意處分,是否 得任意撤回訴訟,即有探討之餘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 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 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亦限制處分權主義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同榮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抽籤號碼為2號,為求勝選,乃由不知情之 友人賴優慈在民國99年8月5日訂購總價新臺幣63,000元之「 柔芙四季輕蓋毯」315條,令廠商將蓋毯寄往訴外人即被告 之乾爹廖倫棟住處存放。其後賴優慈分2次取走75條,餘額



240條,即由被告、訴外人江祥廖倫棟分別,或共同自99 年8月間起,陸續贈與同榮里中有投票權之鍾張秀娟、蘇炳 文、朱進萬廖玉梅邱阿敏于徐秀美邱清圳林森雄郭廖秀允、江聯芳、林茂成等人,其情形如附表所示,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賄選等,因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 0 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於100年1月3日(法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期間之末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三、惟查:
㈠本次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訴外人江國廉已於原告起訴之前 ,在99年12月3日(即本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當日,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定期間之始日),以相同之當選無效事由 、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黃麗娟提起當選無效,經本院以 99 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事 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並 經本院選舉法庭於100年6月27日判決被告黃麗娟當選無效在 案,此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依該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均得單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無法認 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多個獨立之當選無效訴訟。 ㈢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效力,選罷法第122條 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 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經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村(里)長, 應……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 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 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 格者」,亦即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區別其就職 與否。其在就職前者,應依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由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 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如已就職,則自治監督機關應依地方制 度法第79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村(里)長之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換言之,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具有對世



之效力,對於被告(當選人)、原告(候選人)、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及人民均有效力。本件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係代表公益參與當選無效之訴訟,雖非本院99 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當事人,惟應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
㈣另當選無效之訴係公法上的形成訴訟,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法 院將「當選人名單公告」宣告為無效,其後續並發生是否應 予補選、應否對村(里)長解除職務之問題(地方民意代表 並發生是否應予遞補之問題,見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此 如前述。如許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多個當選無效之訴,即有 發生裁判歧異之可能。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與本件, 所欲宣告為無效之當選公告,均係「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 一屆里長選舉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當選公告」,被告既係 經選舉委員會一次公告當選,自無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覆應訴 之理。訴外人江國廉先已於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檢 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果,認被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亦有當選無效 之事由,則應依法參加訴訟,而非提起獨立之訴;至於檢察 官參加訴訟,其功能除輔助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即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外,因訴訟標的對於檢察官(參加人)及其所 輔助之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原告之行為有利 於參加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如此亦可避免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違反公益而撤回當選 無效之訴。
四、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適格原告雖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惟此三者,係共享同一個當選無效宣告之形成權,本件與本 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均相同 ,本件原告雖非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原告 ,惟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認本件與本院99年度選字 第2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黃麗娟行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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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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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進萬 │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某不知名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幾天上午10時│同榮路412號 │性一同至朱進萬住處│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許 │朱進萬之住處│,以贈送88節禮物為│罪嫌。 │
│ │ │ │。 │由,先將柔芙四季輕│ │
│ │ │ │ │蓋毯禮盒1盒交予朱 │ │
│ │ │ │ │進萬,後黃麗娟並遞│ │
│ │ │ │ │出名片,請朱進萬在│ │
│ │ │ │ │里長選舉中支持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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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阿敏 │99年8月初下 │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江祥一同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午3、4時許 │昌平路2段181│邱阿敏賴森川之住│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之3號邱阿敏 │處,將輕蓋毯交給邱│罪嫌。 │
│ │ │ │之住處 │阿敏,並向邱阿敏說│ │
│ │ │ │ │: 「拜託」,江祥並│ │
│ │ │ │ │遞上黃麗娟之名片,│ │
│ │ │ │ │而黃麗娟並祝邱阿敏│ │
│ │ │ │ │父親節快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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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于徐秀美│99年10月5日 │臺中市北屯區│一群自稱是代表同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前10幾天 │昌平路2段181│里里長候選人黃麗娟│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之4號于徐秀 │之助選人員至于徐秀│罪嫌。 │
│ │ │ │美之住處 │美住處,贈予于徐秀│ │
│ │ │ │ │美輕蓋毯,並遞上黃│ │
│ │ │ │ │麗娟之名片,要于徐│ │
│ │ │ │ │秀美在同榮里里長選│ │
│ │ │ │ │舉時,投給黃麗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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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清圳 │99年9月中旬 │臺中市北屯區│99年9月中旬某日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某日上午 │更生巷19號 │午,邱清圳返家時即│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 │看到該輕蓋毯禮盒放│罪。 │
│ │ │ │ │在客廳桌上,事後邱│ │
│ │ │ │ │清圳在瑞祥宮附近聽│ │
│ │ │ │ │到有人說此蓋毯係黃│ │
│ │ │ │ │麗娟所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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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森雄 │99年8月初 │臺中市北屯區│99年8月初,林森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 │更生巷26-10 │當時人不在家,黃麗│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號(住所在38 │娟將柔芙四季輕蓋毯│罪嫌。 │
│ │ │ │-1) │禮盒放在林森雄家門│ │




│ │ │ │ │口,並於8月8日或8 │ │
│ │ │ │ │月9日遇到林森雄時 │ │
│ │ │ │ │,當面告知林森雄該│ │
│ │ │ │ │禮盒係伊所放置,並│ │
│ │ │ │ │拜託林森雄支持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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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廖秀允│99年8月初某 │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江祥將輕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日晚上 │同樂巷5號 │毯贈予郭廖秀允時,│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 │黃麗娟拜託郭廖秀允│罪嫌。 │
│ │ │ │ │要選給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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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張秀娟│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廖倫棟於8月8日前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某日 │中港巷3弄12 │日將柔芙四季輕蓋毯│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號 │禮盒1盒送至鍾張秀 │罪嫌。 │
│ │ │ │ │娟之住處,並向鍾張│ │
│ │ │ │ │秀娟表明黃麗娟要選│ │
│ │ │ │ │里長,請鍾張秀娟支│ │
│ │ │ │ │持黃麗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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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炳文 │99年8、9 月 │蘇炳文等人位│被告黃麗娟等人因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江廖玉梅│間某日 │於同榮里之各│託蘇炳文等5人未遇 │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楊定順 │ │自住處 │,故留下毛毯在該等│罪嫌。 │
│ │江聯芳 │ │ │人住處或請求該等人│ │
│ │林茂成 │ │ │不知情之家人收下,│ │
│ │ │ │ │事後再請人轉告毛毯│ │
│ │ │ │ │係被告黃麗娟所送,│ │
│ │ │ │ │而達為被告黃麗娟行│ │
│ │ │ │ │買賄選之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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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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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