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31號
TCDV,90,簡上,431,200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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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進興即弘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鈱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豐簡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0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型號為HS─五一0S之鉚釘機共七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鉚釘機所有權人,有廣告目錄及發票為憑。鉚釘機既係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如主張對系爭鉚釘機有任何權利,即應負舉證 責任。
(二)上訴人已提出發票及鉚釘機型錄證明系爭鉚釘機確係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 訴人隨意查封即得主張權利,恰如同僅因債務人居住權利人住處即得執行同 居共財家屬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爭鉚釘機運往訴外人勝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併櫃輸出,係由 於勝用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出口貿易,上訴人需借用其出口卡,始得輸往大 陸販售。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始均只提出該公司之型錄、當月購買原料之發票及輝建實業有限公 司之訂購單,實無法充分證明鉚釘機為其所有。 (二)訴外人勝用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鉚釘機之買賣業務,且勝用公司向上訴人 購買鉚釘機已為時甚久,所查封之系爭鉚釘機既無上訴人之商標或名牌,上 訴人如何證明該物為其所有。
(三)系爭鉚釘機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運送至訴外人勝用公司處,上訴人 用以證明購買系爭鉚釘機原料之發票竟有該日以後所開立者,顯見上訴人所



言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勝用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所查封之系爭鉚釘機七部均為 上訴人所製造,為上訴人所有,嗣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培通汽車貨運公司(下稱 培通公司)運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並非勝用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察,率予查 封,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至鉅,因求為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鉚釘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鉚釘機查封時,勝用公司老闆娘說是勝用公司幫別人翻修之機器,與上 訴人所稱係併櫃輸出不符。且系爭鉚釘機苟真是併櫃輸出,何以查封當日並未於 其上貼用上訴人之商標或名牌。再勝用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鉚釘機之買賣業 務,且勝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鉚釘機已有多年,系爭鉚釘機顯係勝用公司向上訴 人購買而已歸勝用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七部鉚釘機為伊所製造,嗣委託培通公司運往勝用公司併 櫃輸出等情,固經其提出鉚釘機廣告目錄一紙、統一發票十紙及訂購單一紙為證 。惟查:
(一)觀諸鉚釘機廣告目錄上記載「專業鉚釘機製造」等語;及統一發票十紙所載物 品均係零件,參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託培通公司運送八部機器 至勝用公司,業經證人即培通公司負責人蔡伯禧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乙節,上 訴人主張系爭鉚釘機為其所製造,固堪採信。然證人蔡伯禧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時另結稱:「..勝用公司都向弘興(即上訴人)買機械,這八部也是勝用 向弘興買的。是弘興老板與我一起運送機器過去,機器沒有簽收,下完機器後 我就走了,陳進興仍留在那裏,當時勝用的老板娘在場。」等語,則蔡伯禧所 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鉚釘機係上訴人送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況依證人 蔡伯禧所證情節,再佐以培通公司運送單上記載:出貨主陳進興,受貨主勝用 等語;及上訴人係經營製造鉚釘機事業,而勝用公司則係買賣鉚釘機事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廣告目錄及被告提出之勝用公司變更登記卡、培通公司運送 單在卷可按等情,反足認系爭鉚釘機顯係上訴人出賣並交付予勝用公司甚明。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則僅能證明訴外人輝建實業有限公司有向上訴人訂 購釘扣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鉚釘機即係上訴人運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 之機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鉚釘機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 主張鉚釘機仍屬其所有一節,顯無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明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此乃 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就遭查封之系爭鉚釘機七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已見前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就系爭鉚釘機七部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吳美蒼
~B法   官 陳思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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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鈱舜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