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中義
吳永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路省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中義新台幣 (下同)2,486,778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叄77 4,31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審理中減 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廖述濱及路卉嫻2 人(註:已和解)與被告 於95年至96年間共同成立全利傢俱公司(下稱全利公司), 其中廖述濱及路卉嫻是老闆,被告是副總,因為當時全利公 司欠缺資金,故被告及廖述濱、路卉嫻共同向原告吳永叄借 款,其中廖述濱當時在大陸,不克前往借款,乃委託被告及 路卉嫻出面借款,並持廖述濱所簽發3張支票分別於95 年11 月30日借款100萬元、96年1月20日借款150萬元、96年1月31 日借款70萬元,除第1次借款10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另外 2張支票皆跳票。由於當時原告2人合夥共同經營中古機械買 賣事業,故廖述濱、路卉嫻及被告3 人即轉向原告張中義請 求協助,而與原告2 人協議,原告張中義將其上開合夥之股 份全部轉給原告吳永叄,以先行抵付積欠原告吳永叄之債務 。嗣後廖述濱、路卉嫻及被告再還給原告張中義,故原告張 中義即於97年1月3 日將其所有上開合夥之股份以1,014,400 元之價格,全部移轉給原告吳永叄以抵付廖述濱、路卉嫻及 被告等積欠原告吳永叄1,014,400 元之債務,且約定廖述濱 、路卉嫻及被告需於1 年內對原告張中義清償該款項完畢, 並立有協議書(原證4 )。另廖述濱、路卉嫻及被告亦於同 日與原告吳永叄約定剩餘欠款於97年6 月底清償完畢,亦立 有協議書(原證5)。然而,經原告2人多次催討,廖述濱、
路卉嫻及被告藉口拖延,迄今尚積欠原告吳中義911,400 元 ,及自97年1月4 日起算之利息;尚積欠原告吳永叄595,000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中義911, 4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叄595,000元及自97年7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向原告吳永叄借貸之人係路卉嫻,與被告無涉, 被告僅於原證3所示由廖述濱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4月15日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背書,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4 個月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 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
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 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五、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與廖述濱及路卉嫻2人向其借貸上開 數額之事實,係以被告係於原證3 所示(註:廖述濱所簽發 之發票日為96年4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背書,及以 97年7月17 日之對話錄音,被告已坦承確有向原告吳永參借 款、拿錢之事實為其證據方法。經查,縱認原告所舉之上開 電話錄音譯文為真,惟綜觀上開內容,未有明確之時間、地 點、金額,僅為籠統內容之對話,實無法認定被告參與借款 之事實。另被告亦不知該對話錄音乙事,衡以原告本件所保 護之法益,僅為借款之財產法益,然其侵害者為被告之自我 決定權,且原告亦無正當防衛、類似正當防衛而取得證據之 情形(例如確認造謠之身分而錄音)。是原告僅係為民事請 求權證據方法確保之利益,尚不足正當化對一般人格權之侵 害行為。是以,本件原告可否以上開對話之錄音,為本件之 證據方法,即上開對話之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可疑 ?次查,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行為之一(註:與發票行為同 ),具有無因性,此即背書之原因,存有多端,或為擔保、 或為借款等等,非僅為借款乙端。是亦難以被告於原證3 所 示支票上背書,即謂被告亦參與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雖與路 卉嫻同至原告吳永叄處借款,然此與被告借款當事人之事實 ,亦屬有間,此由原告所提2 份協議書(即原證4、5),被 告均無參與,且由其內容,亦均無有關被告借款之記載,益 證被告非借貸之當事人。
六、綜上,被告並非原告2人所稱與廖述濱、路卉嫻2人同為借款 當事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要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七、本件原告既已稱被告與廖述濱、路卉嫻2 人同為借款人,則 自無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末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