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葉秉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葉 恭
被 告 洪振騰
被 告 莊進生
被 告 吳癸蒔
被 告 莊雅娟
被 告 吳坪桑
被 告 吳信瑩
被 告 莊吳玉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莊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葉秉豐及被告葉恭、莊吉郎、洪振騰、莊進生、吳癸蒔、莊雅娟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401、403地號二筆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葉秉豐及被告葉恭、莊吉郎、洪振騰、莊進生、吳坪桑、吳信瑩、莊吳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90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上開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訂定不分割之特約,故共有人 自可請求分割。
㈡又系爭401、403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30.24平方公尺及 66平方公尺,折算後僅分別為9.1476坪及19.965坪(計算式 :30.24×0.3025=9.1473;66×0.3025=19.965)。參以 401、403地號土地共有人有七人,以原物分配顯無實益。
㈢另系爭901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所示,係由編號A及編號 B二個部分所構成,其中編號B部分為明顯不通公路之袋地, 須仰賴編號A部分始能與公路連絡。如以原物分割,編號A部 分211.13平方公尺,須作為私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僅能就編 號B部分594.17平方公尺予以分配。然編號B位置之地形極不 完整,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土地亦有困難,故系爭901 地號土地,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方符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葉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另被告莊吉郎、洪振騰、莊進生、吳癸蒔、莊雅娟、吳坪 桑、吳信瑩、莊吳玉雖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 住宅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外埔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三份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土地既無前揭法 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編定為住宅用地 ,自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三筆土地,雖均有第三人即被告葉恭之債權人石宏 舟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葉恭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參照。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 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假處分之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 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 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
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 分割之法律上理由,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 足資參照。從而,系爭土地縱有第三人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為查封,亦非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 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 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 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 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 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 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經查:除被告葉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外,其餘八名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而系爭401、40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30.24平方公尺 及6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即使以其中持分最大之共有 人即被告吳癸蒔之應有部分42/160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亦僅分別為7.938平方公尺及17.325平方公尺,相當狹小, 顯然無法作為正常之使用。另系爭901地號土地,其面積雖 有805.3平方公尺,惟依附件地籍圖所示係甲A、B二部分所 組成,並大致形成「T」字形之架構,並且僅有A部分可與現 有道路相通。而B部分之地形則呈不規則形狀,整筆土地共 有15個邊,相當不完整,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 難。基於使當事人能享受最大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 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 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 持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號│姓名 │401地號之 │403地號之 │901地號之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葉秉豐 │10/160 │10/160 │10/160 │
├──┼────┼─────┼─────┼─────┤
│ 2 │葉 恭 │30/160 │30/160 │30/160 │
├──┼────┼─────┼─────┼─────┤
│ 3 │莊吉郎 │32/160 │32/160 │1/5 │
├──┼────┼─────┼─────┼─────┤
│ 4 │洪振騰 │1/8 │1/8 │1/8 │
├──┼────┼─────┼─────┼─────┤
│ 5 │莊進生 │87/1600 │87/1600 │87/1600 │
├──┼────┼─────┼─────┼─────┤
│ 6 │吳癸蒔 │42/160 │42/160 │0 │
├──┼────┼─────┼─────┼─────┤
│ 7 │莊雅娟 │173/1600 │173/1600 │0 │
├──┼────┼─────┼─────┼─────┤
│ 8 │吳坪桑 │0 │0 │16/160 │
├──┼────┼─────┼─────┼─────┤
│ 9 │吳信瑩 │0 │0 │26/160 │
├──┼────┼─────┼─────┼─────┤
│ 10 │莊吳玉 │0 │0 │173/1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