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翁元俞
翁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第83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8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福星段第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共有部分,於民國93年4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翁健富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3年平普資字第056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翁元俞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5,431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4年度促第18 7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查閱被 告翁元俞之財產,始知被告翁元俞於93年4月28日業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第838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6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原為台中縣太平市○○○街28號 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福星段第57建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44之共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翁 健富。而被告翁元俞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 。
二、被告翁元俞於移轉前開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顯係為逃 避強制執行,使原告無法求償。衡情,被告間若真有買賣價 金之交付,被告翁元俞應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然 被告翁元俞均無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翁元俞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翁健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 因被告翁元俞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翁元俞之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翁元俞行使權利,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 賣關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翁元俞請求被告翁健富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第838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第656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28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福 星段第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共有部分,於93年 4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翁健富應將前開土地 及建物於9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原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3年平普資字第0560 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所提前揭先位 之訴無理由,然因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有損原告之前開債 權,且均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
二、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健富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一)被告就臺中市○○區○○段第838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其上第656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街28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福星段第5 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共有部分,於93年4月7日 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翁健富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4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93年平普資字 第056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737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737號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為被告翁元俞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翁元 俞所有,且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前開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均可認定。
(三)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告翁元俞所有與被告間是否基於買 賣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被告 翁元俞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求 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著有規定。查:(一)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業如前述,且均應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前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翁健富應
對被告翁元俞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由前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仍記 載被告翁健富為所有權人,可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翁元 俞怠於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且被告翁元俞名下 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為被 告翁元俞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翁元俞請求被告翁健富塗銷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翁 健富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對被告翁元俞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原告既為被告翁元俞之債權人,被告翁元俞又怠於 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且被告翁元俞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債權人受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翁元俞請求被告翁健富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翁元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前開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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