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號
TCDV,100,訴,5,201106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簡錦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林更祐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慶賢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 分之2(民國94年間重測整編前為台中縣太平鄉○○○段車 籠埔小段第209之5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慶賢 所有,因吳慶賢於84年7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全體均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選定吳 俊明為遺產管理人,嗣經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改定林偉超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復裁定更正為林更祐律師 即被告。
二、吳慶賢於生前之76年5月9日,將其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與同 段第209之10地號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以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出售與原告,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已付清前開 價金,另約定其登記權利人由原告自由指定。嗣吳慶賢於77 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11筆所出售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游錦緞,另約定系爭土地暫不過戶, 俟原告找到有自耕農證明者或待政府法令修改為農地過戶無 須自耕農身分時,吳慶賢應無條件、無償提供過戶資料與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吳 慶賢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
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 6日經修正刪除,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自斯時起其承 受人自不需具自耕能力為要件,原告爰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 約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已提出前開證據可證明確有買賣關係,且當時總共買賣12 筆土地,其餘11筆已過戶了,均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之存在。
(二)原告雖未知悉而為報明債權,然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 ,不發生失權效果,僅係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故原告仍 可就系爭土地本於買受人權利,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吳慶賢於生前究竟是否曾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告有前開 協議,被告無從得知,且本件應係借款而非買賣。二、原告於超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後,始提出本 件訴訟,應生失權之效果。
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至91年11月1日時,已超過15年, 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不具自耕者身份,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間為76年間,係在89年1月28日刪除土地法規定 生效之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移轉無效。若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而買賣私有農地,係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 約無效,縱因修正土地法之法律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 之事實成就情事,亦不得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且土地法 修訂後,非自耕者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雖已除去,但系爭買 賣契約未附停止條件或始期契約,亦未有未來移轉於具自耕 能力者之可能表示,未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 情形,其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94 地號土地(即台中縣太 平市○○段第9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2 ,原 係吳慶賢所有。
二、前開土地於94年間重測整編前,為台中縣太平鄉○○○段車 籠埔小段第209之5號土地。
三、吳慶賢於84年7 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295 號民事裁定選定吳俊明為遺 產管理人,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改定 林偉超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復裁定更正為林更祐律師即被 告。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形式 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五、吳慶賢於生前之77年6 月16日,將其所有之車籠埔段車籠埔 小段第209之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游錦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家聲字第295號、97年 財管字第118號等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所主張吳慶賢於生前之76年5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與同段第209之10地號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 分之2),以90萬元出售與原告,而原告已付清前開價金 ,另約定其登記權利人由原告自由指定;嗣經雙方約定系 爭土地暫不過戶,俟原告找到有自耕農證明者或待政府法 令修改為農地過戶無須自耕農身分時,吳慶賢應無條件、 無償提供過戶資料與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吳慶賢並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另參酌吳慶賢於生前之77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之車籠埔 段車籠埔小段第209之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游錦緞,為被告 所不爭,業如前述;且吳慶賢因本件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 可證,且均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與 吳慶賢前開協議應屬真實。
(二)吳慶賢於84年7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選定吳俊明 為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改定林偉超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復裁定更正為林更祐 律師即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三、被告雖辯稱吳慶賢於生前究竟是否曾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與 原告有前開協議,被告無從得知;與本件應係借款而非買賣 云云。然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借款 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不具自耕者身分,且土地法修訂後,非自耕 者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雖已除去,但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停止 條件或始期契約,亦未有未來移轉於具自耕能力者之可能表 示,未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其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然: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系爭土地於吳慶賢出售之時,地目為「原」,屬農牧用地 ,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可參。依當時土地法 (舊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即無自耕能力而購買私有農買地,其契約 本屬無效。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有一筆即太平鄉○○○ 段車籠埔小段第209之5號地號持分2/16,因漏寫故該地號 未完成過戶登記,由於游錦緞不願再將該筆土地繼續登記 在其名下,故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訴外人吳慶賢) 協議將該筆暫不過戶留在乙方名下,待將來甲方另找到有 自耕農證明者或待政府法令修改農地過戶勿需具備自耕農 身份時,乙方應無條件、無償、提供本土地相關過戶資料 給甲方辦理該筆土地過戶登記絕無異議」,可知原告與吳 慶賢於立約時已知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而合意約定待買受 人另找到有自耕農證明之人或待政府法令修改農地過戶毋 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時方為移轉登記,顯見兩造於訂立買賣 契約當時,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其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買賣雙方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其契約仍為有效。是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超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然:(一)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又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未報明債權 ,與系爭繼承事件並無受遺贈人,僅有一抵押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且該拍賣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99年司執 字第10829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基此,可知系 爭土地應屬賸餘遺產。且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雖於超過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後,始提出本件訴訟, 然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之系爭土地既屬賸餘財產之一,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 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復抗辯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91年11月1日時,已超過 15年,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吳慶賢約定系爭土地暫不過戶,俟原告找到有自 耕農證明者或待政府法令修改為農地過戶無須自耕農身分 時,吳慶賢應無條件、無償提供過戶資料與原告辦理過戶 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得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前開協議自 係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原告 係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參,故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明。是被告前開抗辯,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慶賢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84年7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定被告為遺產 管理人,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94地號(即民國94年間重測 整編前為臺中縣太平鄉○○○段車籠埔小段第209之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