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13號
TCDV,100,訴,1113,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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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方志航
被   告 周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並非舊識,亦無任何怨仇,惟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 晚上,受訴外人陳玲愉教唆後,即攜帶武器、棍棒至原告 選舉里長之競選總部,對原告施以棍棒傷害,及出言威脅 、恐嚇原告,說:「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 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致原 告心生恐懼。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利用選舉期間隨時對原 告為不利之行為,不得已乃與被告就傷害、侮辱及侵入民 宅部分和解。惟被告之恐嚇行為確已令原告及家人陷於長 期恐懼不安之精神壓力下,甚至之後的選舉過程,因有被 告之恐嚇,嚴重影響原告於整個選舉過程之安全,不得不 減少選舉活動和行程。迄今原告及家人仍隨時處於恐懼中 ,實令原告全家人陷入痛苦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已與被告達成任何民事責任之和 解,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 告所提被證1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被證2之「撤 回告訴狀」,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刑事恐嚇、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該文書內容並無涉及「民事」或 「和解」之表示,可證原告於99年9月10日在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所簽之同意,係「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 表示,明顯與民事責任部分無涉。本件被告確實持械至原 告里長競選總部當街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原告,致原告



遭受人格和選舉之重大損害,甚令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及安 全之恐懼壓力。本件原告係依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 206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玲愉至原 告競選總部,係要向原告取回其所保管陳玲愉房子之鑰匙 。惟因原告遭陳玲愉告訴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 查中,原告與陳玲愉乃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係無端捲 入,並遭原告及其助理共4人持4隻鋁製球棒毆打,致被告 受有左手無名指關節脫臼、疑似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受 重創逃離前,始當場揚言要讓原告選舉不下去等語,原告 亦回嗆:「來呀,我等你」,其後被告隨即離開前去就醫 。翌日兩造互控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中市 國光派出所所長王寵魁及警員王曜靚、林殷毅林宏育等 人調解,兩造同意互不追究,並各自撤回刑事告訴。惟因 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屬非告訴乃論罪,縱於和解後,原告同 意撤回,國光派出所仍依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兩造於案發次日即99年9月10日已全部和解,雖恐嚇 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仍依法續為偵辦並經判決,惟不影響 民事請求之和解。倘原告仍可就民事部分對被告請求,即 認當初兩造和解除互相撤回告訴外,未就民事部分達成共 識,被告亦將就原告傷害被告身體部分,對原告提出民事 賠償請求。實則,兩造於99年9月10日在國光派出所和解 ,係就全部民事、刑事糾紛達成和解。縱恐嚇罪屬非告訴 乃論案件,無法撤回,仍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原 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請 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7041號卷證 之對罵光碟,以證明當時的情形,可以斟酌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周立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改制後)臺中市○里區○○路500號原告方 志航競選總部內,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 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



等語。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50日。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件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安全之精神上慰撫金,被告則以兩造已對本件達成和解 ,惟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始遭提起公訴及判 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則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究否對被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倘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因本件恐 嚇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一)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500號原告競選總部內 ,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 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亦稱 :伊因被告上開言語,心裡確實有所恐懼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影卷第17頁),且被告所涉上開恐嚇 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06號認定被告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卷宗影本可稽。
(二)查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影卷所附之和解書為被告周立明 、訴外人陳玲愉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嗣 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告周立明、訴外人陳玲愉)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該影卷第31、32頁)。則依 上開和解條件內容尚難證明原告已同意本件被告所為恐嚇 行為之民事和解。另證人即國光派出所員警王曜靚於本院 證稱:「(問:99年9月9日晚上原告的競選總部有無發生 衝突?)經勤務中心通報有前往處理。(問:隔天兩造就 本件之衝突有無和解?)雙方有提出和解書,是原告與被 告、陳玲愉和解。(問:該次和解,原告有無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賠償?)因為警方不介入民事事件,所以將雙方 所呈報上開和解書一併附卷後移送地檢署。(問:當天和 解是否警方協調的?)不是。(問:當初他們和解是何人 協調的?)不記得了。當時是雙方做完筆錄後,陳玲愉說 雙方要和解,我就請他們自己去協調,他們協調後就決定 三方都要撤回告訴。(問:該和解書是否你們指導三方去 寫的?)就和解書內容部分我們不介入,我只是列印空白 和解書給當事人填寫。(問:當時警方是否建議原告撤回



刑事告訴或民事和解?)警方不介入和解,當時是三方做 完筆錄後,他們協議後決定要撤回告訴。(法官問:這二 份和解書內容為何只有乙方周立明陳玲愉放棄請求,而 沒有方志航放棄請求的資料?)和解書內容是他們自己做 的,寫完後之後交給我們的,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件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國光派出所員警並未參與兩造之和解 事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民事和 解。
(三)又原告就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稱:「 (問:對於9月9日在永隆路500號,周立明陳玲愉對你 恐嚇的部分,你有無意願與他們和解?)目前沒有。」等 語,而訴外人陳玲愉及被告則稱:「(問:本件涉嫌恐嚇 罪,有無意見?)我們沒有恐嚇方志航。」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偵查影卷第67- 68頁)。足證兩造於該偵查庭中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恐嚇 罪仍有所爭執,原告亦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另被告就 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3月29日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99 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我有到臺中市○里區○○路500號 方志航住處,我是在競選總部的外面叫他出來,我要方志 航把德昌社區陳小姐的鑰匙交還給她,他不願意,雙方在 競選總部外的騎樓有發生口角……。我確實有說『要讓你 選舉選不下去』,我應該還有說『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 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這些話,然後我就不 理方志航,到對面要走了。方志航就對我說,我要找人來 ,他等我。我認罪。」等語。同日原告稱:「(問:就本 案有何意見?)……我因為被告上開言語,心理確實有所 恐懼,……就這個部分將於明日遞狀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影卷第 16-17頁)。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始就其曾對原告有恐嚇言語之行為認罪,且當時兩造尚 未就該部份達成和解,原告表明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 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9月10日已達成民事、刑事責任之和 解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自由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所為之 上開恐嚇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以上揭之內容恫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 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被告係營長退伍,目前任職 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月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有1筆土地及 房屋、99年度利息所得349,619元、營利所得5,746元;而 原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商(服飾店),月入約12萬元 ,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1輛汽車,99年度有1,700元 薪資所得,及被告因兩造互為傷害後出言恐嚇原告,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永興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增加傳喚證人旅費540元(已 由被告預繳),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4元, 由原告負擔486元。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第7041號卷證之對罵光碟,已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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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