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 亮
陳月鳳
徐聰吉
徐麗敏
徐麗芬
陳月娥
陳晨奎
陳錦旗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桂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4平方公尺)及其上1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臺中市○○區○○段94地號土地暨其上115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號,下稱系爭房地) ,是由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賴文欽、賴文平及劉招治商談購買 ,嗣於雙方談妥買賣價金,準備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與外 婆陳桂商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名登記於陳桂名下,故由陳桂 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陳 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離世,其配偶及六名直系血 親卑親屬則成為陳桂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陳亮』、子 女有『陳月鳳、陳月昭、陳月娥、陳晨奎、陳月勤及陳錦旗 』,而其中一名子女陳月昭於99年9月30日過世,故陳月昭 之應繼分則由陳月昭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徐聰吉、徐麗敏 及徐麗芬』代位繼承,是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被告『陳亮 、陳月鳳、徐聰吉、徐麗敏、徐麗芬、陳月娥、陳晨奎、陳 月勤及陳錦旗』。又上開繼承人皆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亦有多人願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 因繼承人數眾多,至今兩造仍無法協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故原告僅得以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顯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件房地登記實屬借 名契約甚明:
查系爭房地於買賣商談過程,皆是由原告出面與仲介公司及 賣方洽談,此從仲介公司承辦代書交予原告之文件亦可知悉 。復查,系爭房地目前有一筆新台幣(下同)492萬之不動 產抵押權,債權銀行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該筆不動 產抵押權之債務人除陳桂外,原告亦擔任債務人,且原告擔 保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又相關房屋貸款皆是由原告負責清 償繳納,並非由陳桂支付,故從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 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
㈢、原告與陳桂間之契約為借名契約,惟陳桂已過世,故原告僅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與陳桂間之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
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皆由原告出面洽談,且原告亦擔任該筆 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更實際負擔清償貸款之責,惟陳桂 雖已離世,然陳桂之全體繼承人亦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是本件之登記應屬借名契約無疑。查陳桂已於 100年3月18日辭世,是原告與陳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即陳桂之死亡而消 滅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經被告確認後,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陳桂名下,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願意認諾。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 99 年契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陳桂之死亡證明 書及仲介公司承辦代書交予原告之文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 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其外婆陳桂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陳桂於100年3月18日死亡而終止 ,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仍希望法
院判決,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裁判費)26,740元,應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 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