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柯文瑜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璠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父柯火龍於民國78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台中市大 里區417、418、419、450、452、454、456等7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7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於79年6月30日、同年9 月6日柯火龍再以原告名義投資富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富懋證券公司)並向訴外人林庚申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及250萬元,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林 庚申,嗣富懋證券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柯火龍為免上開土地 遭查封拍賣,乃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弟媳即訴外人陳曉琳,致當時富懋證券公 司之債權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因無人 應買而終結執行程序。嗣林庚申以本票為據,對原告取得 1,250萬元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即本院90年促字第1870 號支付命令),又經林庚申聲請執行無益後,取得本院90年 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97年11月1日原告父親柯火龍為解 決積欠林庚申之債務,乃介紹訴外人蕭傑駿與林庚申簽訂土 地開發合約書,因林庚申於98年2月2日過世,蕭傑駿乃與林 庚申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元代價取得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地上權全部,蕭傑駿再於本院99年司 執字第89627號執行程序,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上開土地 ,受償不足部分即其餘蕭傑駿對原告之債權,其中300萬元 及利息轉讓柯火龍,柯火龍又將其中115萬元轉讓與被告。 被告並執該債權讓與契約向原告催討。
二、查本件原告父親柯火龍於本院97年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作證時,業已證稱林庚申對原告之1, 250萬元債務是其以原告名義所借,且如前所提及之台中市 大里區等7筆土地係柯火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經本院 97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依蕭傑駿於本院99年司 執字第89627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上開由陳曉琳 所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土地亦用以抵償蕭傑駿由
林庚申處取得之利息債權,均足以說明林庚申對原告所取得 之1,2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其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之父柯 火龍無疑。嗣柯火龍由蕭傑駿處取得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即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民法第34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柯火龍由蕭傑駿處 所受讓之債權,業因混同而消滅,則其自無法將已消滅之債 權,再轉讓與被告,被告並未由柯火龍處取得對原告之任何 債權。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證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 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 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既然本件訴外人林庚申係以本票請求為由對原告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林庚申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於90年間對原告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90 年執 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是在林庚申取得債權憑證之時,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時效中斷事由應已終止,時效自應重行 起算。而林庚申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係基於本票請求權,利 息亦以票據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故其時效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退步而言,若認本票債權經支 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時效亦只有延長至5 年,故林庚申遲至97年才再聲請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623號、85年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故林庚申對原 告之債權雖經林庚申之繼承人繼承後,再轉讓與蕭傑駿,蕭 傑駿又轉讓與柯火龍,柯火龍又轉讓與被告,基於債權讓與 對受讓人抗辯之援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柯火龍受讓之115 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跟本票,借款人應該是原告無誤,本 件並無債權混同之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之父柯火龍於78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7筆土 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柯火龍並以原告名義投資富懋證券公 司。
(二)嗣後林庚申對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經林庚申聲請執行無益後,取得債權憑證。(三)97年11月1日柯火龍為解決積欠林庚申之債務,乃介紹訴 外人蕭傑駿與林庚申簽訂土地開發合約書,因林庚申過世 ,蕭傑駿與林庚申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元代價取 得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權,及擔保之債權、地上權全部, 蕭傑駿再由鈞院執行程序,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上開土 地,受償不足部分即其餘蕭傑駿對原告之債權,其中300 萬元及利息轉讓柯火龍,柯火龍又將其中115萬元轉讓與 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柯火龍由蕭傑駿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二)被告若有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柯火龍由蕭傑駿處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一)查林庚申前對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經林庚申聲請執行無益後,取得本院90年度 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嗣林庚申於97年間再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因林庚申死亡,由執 行法院改列其繼承人即林育徹等5人為執行債權人,並因 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97年度執五字第89185號債權憑證 ,其後蕭傑駿與林庚申之上開繼承人達成協議,以850萬 元代價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權,及擔保之債權、地上 權全部,林庚申之上開繼承人並將本院97年度執五字第 8918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蕭傑駿,嗣蕭傑駿再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
4,784,238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出具99年度司執五字第 89627號債權憑證,惟蕭傑駿再將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其對 原告之債權,其中300萬元及利息轉讓柯火龍,柯火龍又 將其中115萬元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卷宗1件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2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 執五字第8962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 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 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本院90年度 執字第7997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五字第89185號債權憑 證、99年度司執五字第89627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 名義均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之性質,依上開支付命令探究之 ,即係林庚申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有上述混同之情形,主要係以證人柯火龍於本院97年度訴 字第300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林庚申對於原告之1,250萬 元債務,是其以原告之名義借的等語;且系爭7筆土地均 係柯火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柯火龍嗣後又將上開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曉 琳,而上開由陳曉琳所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土 地亦用以抵償蕭傑駿由林庚申處取得之利息債權,足見實 際向林庚申借款之人,應為柯火龍,而上開林庚申之債權 ,嗣經轉讓與柯火龍,再轉讓與被告,則上開債權於轉讓 與柯火龍時,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證 人柯火龍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98年5月21日審理時係證稱:「(妳後來是否有向 林庚申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即柯文瑜』承擔該 筆債務,以做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當時我們有 幾位朋友合開富懋證券公司,負責人是林庚申的大兒子林 育徹,我借原告的名義為該公司常務董事,實際業務是由 我和林庚申在掌控,當時我有需要錢,我有跟原告講,我 們就由原告向林庚申借款,我當連帶保證人,並用系爭土
地辦理抵押。‧‧‧。」、「(這筆債務是你一開始向林 庚申借的?還是以原告名義借的?)一開始就是以原告名 義借的,我只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 年度訴字第300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柯火龍上開證詞觀之,足見當時之借款人確為原告, 柯火龍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將證人柯火龍之證詞曲解 為真正借款人為柯火龍,原告並非借款人,尚非可採。再 查,原告於借款當時,尚簽立收據及本票各2紙,有上開 資料附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 影卷資料可參,則倘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又何需簽立 收據及本票?益證原告確有向林庚申借款無疑。又系爭7 筆土地固係柯火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此與實際上林 庚申借款之人究為原告或柯火龍,本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聯,亦即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訂,倘柯火龍本人 欲向林庚申借款,而欲以系爭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上開債權,雖系爭7筆土地已由柯火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亦得由原告單純擔任抵押人,而提供上開7筆土地擔 保柯火龍與林庚申間之債務,原告又何需另行簽立收據及 本票?至上開由陳曉琳所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之 土地縱用以抵償蕭傑駿由林庚申處取得之利息債權,然查 ,上開借款債務,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柯火龍則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柯火龍證述甚明,而觀之用以擔保上 開借款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與柯火龍乃並列債務 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則柯火龍既亦為債務人之一,其以移轉登記予陳曉琳名 下之上開土地抵償蕭傑駿由林庚申處取得之利息債權,亦 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 人。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原告確有向林庚申借款1,250萬元 乙節,應已灼然甚明。原告主張伊並未向林庚申借款,該 林庚申對伊之債權業已因混同而消滅等情,自屬無據。二、被告若有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查系爭被告受讓之債權,其原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系爭被告受讓之債 權性質,自應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性 質探究之。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為林庚申,相對人為原 告,聲請狀之內容則略為「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即本
案原告)所簽發(1)票號022377、票面金額1,000萬元;( 2)票號022381、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2紙,並立收據2紙 合計1,250萬元,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債務人迄今均未給付 分文,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並 有本票及收據可證,又債務人(即本案原告)之住居所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發支付命令,限其如期清償借款暨其利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之費用。」等語,證物則有原告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 各2紙,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70號卷宗1 件附 卷可稽,則就該聲請狀之內容觀之,林庚申既係請求本院「 限其如期清償借款暨其利息」而非請求本院「限其如期清償 票款暨其利息」,足見聲請人據以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 ,應為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本票僅係作為證據使用,原 告以林庚申於聲請狀中提出本票2紙,即認林庚申係以票據 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認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應 適用票據法之短期時效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容有誤會。準 此,本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 15年,則原告主張林庚申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於90年間對原告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90年執字第7997號 債權憑證,惟遲至97年才再聲請執行,而認其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等情,即無理由。況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受讓之債權為 票據債權,且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已因混同或 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0年4月14 日自柯火龍受讓之1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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