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張英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偉智、賴偉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
院字第2500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260之35、260之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260之35地號
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59,5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7,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X原告
所有比例:9×59500×1/2=267750);另260之2地號土地,面積
95平方公尺,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2分之1,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6,25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原規定地價X原告所有比例:95×59500×1/2
=0000000)。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4,000元,應繳
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