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磊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26,8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26,33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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