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783號
TCDV,100,補,78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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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吳志忠
      張豐聯
      關明彰
      陳生本
      李哲雄
      林月嬌
      羅文貴
      黃羅敏
      黃鵬謀
      張寶優
      黃天惠
      蔡綉葉
      周碧霞
      呂文英
      葉輔渝
      陳文菊
      劉瓊芬
      文美華
      盧麗珠
      蔡適禮
      王景樺
      林鈴潣
      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陳政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之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602,349元,另於聲明第二項主張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不再通行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22之80、22之139、22之140、21之603、21之604地
  號土地時止,給付原告每年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即1,353,903
  元,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因定期收益涉訟,其期
  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推定為
  10年即13,539,030元(計算式:1,353,903×10年=
  13,539,030),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41,379元(計
  算式:2,602,349+13,539,030=16,141,379),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4,1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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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