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林淑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誠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6,129元(計 算式:7,830,000-823,871=7,006,129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0萬5,5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