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90號
TCDV,100,聲,19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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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李東曉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清償提存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
30日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 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接獲相對人以太平郵局第 97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 ○○段869、889地號等11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 但此次相對人提存之租金僅有2筆,其土地筆數顯然矛盾 。
(二)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以:「……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 云云,然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曾於100年3月24日以秀 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答覆稱:「從未將台中市○○區○ ○段953地號暨福星段869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台端等人, 未曾收取租金,亦未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且共 有人李汝舟李長根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提出曾向共有 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地號、面積及租 金收據等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租佃爭議或……」,故異議 人並非有出租土地而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真相不明,異議人不 敢遽收租金,足見相對人提存時顯有隱暪,使鈞院提存所 於相對人聲請提存時欠缺正確資訊,而為錯誤之判斷。 (三)並聲明:請撤銷原清償提存處分。
三、經查:
(一)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



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 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 法第9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 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 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 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 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 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 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 對人以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逾期受領其承租坐落台中市 太平區○○段870、912地號等2筆土地之98年第2期及99年 第1期租金共新台幣62元,曾於100年3月18日以太平郵局 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相對人住處 領取,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 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 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 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核屬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是否 曾將前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之糾葛,異議人認為在釐清兩 造間就前揭土地是否存在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之前,不 願遽行向相對人收取租金等情。本院認為此部分屬兩造間 就前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之實體法律糾紛,而提存事件屬 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本 院提存所即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異議人若認為相對人所 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有誤,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 解決,始為適法。詎異議人不察上情,遽認本院提存所應 依職權為實體審核,並以相對人聲請提存之原因事實仍有 爭議為由而駁回提存之聲請,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就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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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