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83號
TCDV,100,聲,183,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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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李禮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林智炳
代 理 人 陳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98號清償提存處分及100年5月30日
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 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接獲相對人以太平郵局第97 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 段869、889地號等11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但此次 相對人提存之租金僅有1筆,其土地筆數顯然矛盾。㈡、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以:「……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云 云,然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曾於100年3月24日以秀水郵 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答覆稱:「從未將台中市○○區○○段 953地號暨福星段869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台端等人,未曾收 取租金,亦未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且共有人李汝 舟、李長根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提出曾向共有人等承租系 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地號、面積及租金收據等向主 管機關聲請調解租佃爭議或……」,故異議人並非有出租土 地而故意拒收租金,實因雙方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仍有爭議,真相不明,異議人不敢遽收租金,足見相 對人提存時顯有隱暪,使鈞院提存所於相對人聲請提存時欠 缺正確資訊,而為錯誤之判斷。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 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 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 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 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 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 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898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 人以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逾期受領其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段875地號土地之98年第2期及99年第1期租金共新台 幣43元,曾於100年3月18日以太平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 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相對人住處領取,異議人逾期未領 取為由,而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 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 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 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 不合。
㈢、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耕地租賃之爭議, 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惟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 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從 而,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 存處分及駁回異議函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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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