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李東興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00號清償提存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30日
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 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雖主張向異議人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 、910、911、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且其中98年 第二期及99年第一期之租金尚未繳納,相對人乃以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逾期 未領,進而將租金提存。然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曾於100年3 月24日以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覆知相對人 ,從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相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收取所謂 之租金。亦否認委託訴外人李東昇為系爭耕地之管理人,代 收系爭耕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另系爭耕地之範圍究竟是11筆還是12筆 ,以及租金金額若干等事實均有所矛盾。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清償提存,依法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清償提 存之處分。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 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 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定有明 文。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於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等關乎實體事項,提存 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 求解決,方為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90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 人向異議人與訴外人李如舟、李東曉、李東熹、李肅、李靜 、李信、李禮等人承租系爭耕地已達40年,因相對人積欠之 部分租金,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遂於100年5月5日向 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 。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 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准予提 存,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耕地租賃之爭議, 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惟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 認定,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從 而,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 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