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廖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公司)分別於民國⑴94年 5月17日及⑵95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中期週轉金新臺幣( 下同)⑴700萬元及⑵300萬元,期限均為五年。嗣金桂冠公 司因經營不善,發生週轉失靈,截至目前尚欠聲請人⑴本金 2,615,139元、⑵本金1,751,905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已核算之違約金28,015元未償),此有 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88524號債權憑證足按。 ㈡再者,金桂冠公司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6月5日以經 授中字第0973238944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以該公司 負責人蕭鴻源為清算人。茲因聲請人尚有擔保提存物尚未取 回,乃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利發還擔 保提存物時,始發現該公司清算人蕭鴻源早已死亡,致原繫 屬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行使權利事件,因而無法進行 。
㈢聲請人既為金桂冠公司之債權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股東廖弘仁為 清算人,以利該公司職權之行使,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2項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 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 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 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 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金桂冠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於97年6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389440號函辦理
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金桂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 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又依前揭金桂 冠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董事為蕭鴻源(為出資額 334萬元之股東),股東則有劉奕屏、周鴻昇、劉馨錡、廖 弘仁等4人。其中蕭鴻源雖已於99年8月26日經宣告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然該公司尚有劉奕 屏、周鴻昇、劉馨錡、廖弘仁等4名股東。揆諸上開規定, 劉奕屏、周鴻昇、劉馨錡、廖弘仁等人即為當然清算人,無 庸再聲請選派其他股東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金桂冠 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