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敏惠
原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敬華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陳興華
張廖貴峰
廖魏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敏惠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敏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敏惠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及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050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林玉敏原起訴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張敏惠主張其於民國94年4、5月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 中市太平區○○○街33巷11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D區 編號22號),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6萬元,嗣於96 年2月間辦理交屋完畢,並於9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張敏惠名下。又原告林玉敏主張其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購 買坐落台中市太平區○○○街37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 C區編號25號),買賣價款為180萬元,並於95年12月18日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敏名下,且於96年6月間辦理交屋完 畢。詎嗣於99年1、2月間,原告張敏惠發現所購之上開房屋 之1樓污水排水管有倒灌、1、2樓地磚並有爆裂、凸出隆起 、空心及房屋牆壁出現裂縫等問題。原告林玉敏亦於99年2 月間發現所購前開房屋之1、2樓地磚有爆裂、凸出隆起及空 心等情形,故被告顯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其後原告等雖分別 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卻未加以修繕完 竣,則原告等就上開房屋之瑕疵,自得依民法減少買賣價金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等語。原告張敏 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林玉敏則 聲明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等分別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自交屋 後業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限;又原告張敏惠部分,且於另案 成立和解,固渠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張敏惠於94年4、5月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太平區 ○○○街33巷11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D區編號22號) ,買賣價款為206萬元,嗣於96年2月間辦理交屋完畢,並於 9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敏惠名下。原告林玉敏 則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太平區○○○街37號4 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C區編號25號),買賣價款為180萬 元,並於95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敏名下,且 於96年6月間辦理交屋完畢。
⑵原告張敏惠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嗣於99年1、2月間發現有上 開系爭瑕疵後,即先後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 ;原告林玉敏所購得之上開房屋,則係於99年2月間發現有 前揭系爭瑕疵,亦先後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 ⑶原告張敏惠就所簽發為擔保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面額28萬50 00元之本票1紙,曾另案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該本票(97年度中簡字第4640號),嗣兩造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主要內容為「原告(指本件原告張敏惠)願於97年 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案被告)拾壹萬五千元」。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所購之上揭房屋各有前開系爭瑕疵,且 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另案97年度中 簡字第4640號返還本票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等又主張渠等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後分別發現 有前開瑕疵乙節,業據原告張敏惠提出照片數張為證,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就前揭房 屋之系爭瑕疵,亦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派員 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台中縣(市)太平市(區○○○○ 街37號C25之建築物(即原告林玉敏所購買之上開房屋),1 樓客廳、餐廳及廚房地坪鋪設拋60×60公分拋光石英地磚確 有爆裂、凸出隆起、空心之情形;2樓主臥室及走道部分地 磚,雖未產生爆裂隆起,但經敲擊測試已有空洞分離聲響, 且屬同一時期施作,採相同施工程序及鋪貼工法,未來亦有 發生隆起之可能。又因所使用地磚材料並未依合約約定之廠 牌施作,其現場以半乾拌滿鋪設方式施工,未留設適當磚面 與磚面、磚面與牆角之間的縫隙間隔,乃造成地磚爆裂隆起 之最可能原因之一。經勘察現場皆得以敲除修補改善,其敲 除清運及重新鋪貼費用估計106088元,」、「鑑定標的物台 中縣(市)太平市○區○○街33巷11號編號D22(即原告張 敏惠所購買之上開房屋),㈠有關地磚之鑑定分析:1樓客 廳、餐廳及廚房地坪鋪設60×60公分拋光石英地磚確有爆裂 、凸出隆起、空心之情形;2樓前後臥室及走道部分地磚, 亦有產生爆裂隆起破損情形,其主要原因應判斷為:依當時 工地普遍之工法皆對拋光石英磚材料不甚熟悉,比造大理石 材施作而未留適當之磚間留縫,亦未做好材料背面之黏貼準 備,以致經過熱脹冷縮、地震或目力不可及之沉陷變位等因 素,乃導致地磚先後開始爆裂、隆起及分離。經勘察現場皆 得以敲除修補改善,其敲除清運及重新鋪貼費用計136000元 。㈡有關牆壁是否有裂縫之鑑定結果:經檢視其牆壁、門框 、轉角、外加天花部分,其牆壁裂縫實已分布於鑑定現場之 標的建物之各明顯部位,惟細查其裂縫大小皆尚非結構破壞 之龜裂,所見各類型裂縫有可能皆為表面之粉刷層裂縫;至 其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遺留之工作通道其所做之填補確實很不 平整,乃屬粉刷施作不良,則應屬建商之可避免而未避免責 任。估計本戶1、2樓施作牆面裂縫批土後重新油漆之費用總 價為40050元。㈢有關1樓污水排水管是否有倒灌或其他問題 ?經勘察結果確有排水出水口過低,太接近社區排水溝之經 常水面,而推測其社區大範圍之排水系統應有瑕疵或不足,
乃導致污水排放不佳及遇雨滿水形成正壓乃致逆流倒灌冒出 污水。治標之法或可於污水排水管之界面安裝相當防止逆流 之彈性板逆止閥設備以解決逆流問題,其費用預估為10000 元整。」等情,亦有該辦事處100年4月26日台建師中市鑑字 第141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等所 主張之上開房屋瑕疵情形確屬存在,渠等前開主張亦堪採信 。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又按保固之性 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保固之 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 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 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 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 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 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 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 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 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 ,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查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所購之上開房屋,既分別存有前開瑕疵 ,則該瑕疵顯有減少各房屋之通常效用至明,被告雖辯稱: 前揭房屋交屋後業已超過1年保固期限云云,然保固責任之 存在,並不能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已如 上述,準此,上開房屋自交屋後雖均已逾1年保固期限,然 原告等就上開房屋之瑕疵,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原告張敏惠曾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故其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查本件原告張敏惠就所簽發 為擔保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面額28萬5000元之本票1紙,曾 另案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本票,嗣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主要內容為「原告(指本件原告張敏惠 )願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案被告)拾壹萬五千 元」等情,固如上述,然觀諸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及所調閱上
開另案民事卷宗等相關資料,並無法逕以認定雙方就本件系 爭瑕疵之爭執,業於上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原告張敏 惠並已拋棄就本件所有房屋系爭瑕疵之請求,自難認該另案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而謂原告張敏惠就上開系爭 瑕疵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 ㈤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房屋之系爭瑕疵,函囑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原告張敏惠所有之上 開房屋因前開瑕疵所須修繕費用共計為186050元(136000+ 40050+10000=186050),原告林玉敏所有之前開房屋因上 揭瑕疵所須修繕費用為106088元,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書可 憑,其鑑定核屬客觀公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採認。 而原告張敏惠係於99年1、2月間、原告林玉敏則係於99年2 月間分別發現上述瑕疵,並先後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修繕,向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 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瑕疵擔保之規定,各請 求被告給付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 價值。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上開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在原告張敏惠請求被告給付因所有上開房屋瑕疵所減少之價 值18605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 玉敏請求被告給付因所有前開房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106088 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張敏惠雖另聲請補充鑑定其所有房屋1樓污水倒灌, 是否為被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其改善方式是否應將1樓地板 下排水管拆除重做云云。然原告張敏惠所有前揭房屋1樓污 水排水管是否有倒灌或其他問題?業經本院函囑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派員鑑定,而觀諸該鑑定單位就該部分 問題,已於鑑定報告書詳為分析其可能造成原因及應如何改 善,業如上述,經核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單位之專業人 員基於其專業所製作,當屬客觀公正,應可採認。故本院認
原告張敏惠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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