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朱中台
相 對 人 蔡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映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中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仰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映霞(女、民國七年二月 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女,相對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雖屢經 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經親屬團體共同推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朱仰琪經親屬團體共同推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朱仰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 系統表等證物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叫喚均無任何回應
,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 ,完全臥床有八年,患有老人失智症,已經超過四年以上, 對外界無反應,無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 ,亦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00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朱中台(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女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為憑。又相對人之配偶朱暢成已死亡,相對人之長女朱仰琪 、次子朱筑勝、三子朱中南、長孫朱易傑(按相對人長子朱 筑寧已死亡)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朱仰琪(女、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長女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朱筑勝、三子朱中南、長孫朱易傑 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附卷可 稽,爰指定朱仰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