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素行不 良,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彰化縣員林看守所 羈押六個月,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看守所服刑,原以被告 執行完畢後會改善歸正,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後即不見人影,毫無消息 ,原告報警協尋仍不見蹤跡,原告盼其歸來似已無望,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蕭正文。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並經証人即原告之胞弟蕭正 文到庭証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