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陳秀珍
即債務人 35號4.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吳永安
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對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管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珍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 月付新台幣(下同)13,659元,惟該協商方案不含債權人聯 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與資產管理公司 協商須月付2,000元,合計每月應還款15,659元,復於99年6 月間起經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弘制執行扣薪,依債務人 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9,000元 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不得已而毀諾,乃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債務人之總債務達3,312,738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3,659元,惟聲請人主張另 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其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 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 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 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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