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裕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麗
抗 告 人 展興五金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誌
相 對 人 李素蘭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
票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 償還部分款項,且已有協商分期清償,相對人亦同意不採取 法律行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抗告人等前開抗告主張之情節,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 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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