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2號
TCDV,100,抗,112,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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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傅承志
相 對 人 劉民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萬2000元、利息約35萬200元等, 故其核計金額至少在76萬元以上,依法屬於三級三審之通常 訴訟程序案件。又相對人之前曾有隱匿財產行為,以致抗告 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且相對人曾允諾要分期清償本件債務, 但事後只於民國99年6月還款一次後即未再清償相關欠款, 其還款信用不良。又相對人為案外人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有 給職董事,每月領有薪資,現今為了躲避債務而假辭職(仍 實領薪資),故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其出資額30萬元,並不影 響其生計,乃相對人竟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必要,又 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僅為5萬8367元,與相對人所積欠之 債務高達76萬元以上,不合比例,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 應以30萬元加上法定利息(以76萬元按三審級之期限計算之 利息)作為擔保金額,始為適當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同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 若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在該異議之訴事件確定之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4 66號受理後,就相對人於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 發扣押命令,迄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 068號受理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相關卷宗查明,據此,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領有薪資、 上開強制執行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之生計,因此認為相對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等語,因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 可採。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項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該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亦闡釋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持執行 名義固記載「債務人(指相對人)應向債權人(指抗告人) 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執行 法院事後除據以就相對人於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萬 元核發扣押命令外,另於100年4月22日發函命抗告人,如欲 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者應於7日內查報等語,該函早於100年 4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無查報執行相對人其他 財產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66號清償債務 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據此,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 第1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0年5月3日繫屬時,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346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其實際 執行之標的價額僅30萬元而已,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仍應參酌上開實際執行 標的之價額定之,由此可見,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應屬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算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2 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據此,原審法院參照民法第203條有關法定利率



為5% 以及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規定,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決 定擔保金額為5萬8367元【計算式:41萬2000元×5%×(2+1 0/12)= 5萬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抗告人所指 摘明顯寡少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認為應按30萬 元加計法定利息(以76萬元按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計算之法 定利息)作為擔保金額乙節,已有誤會,並不洽當。又停止 執行僅使該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而 已,相對人就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仍為法院 已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會因停止執行而受影響,故相 對人先前曾否刻意隱匿財產、有無還款債信不良等,尚不致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適當擔保金額之結果。綜上所述,抗告人 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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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