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蔡錫煌
被 告 榮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慧茹
被 告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宗、林慧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慧茹、榮正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 規定,僅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自民國98年起,被告林永宗、林慧茹明知林慧茹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被告榮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正公司)已 有財務危機,仍向原告詐稱被告榮正公司已標得訴外人昌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多筆建案,需工人 施作,請原告邀集小包李丁方等人至昌益公司新竹、台中 等建案工地施作工程(詳如起訴狀附證4清單),待被告 向昌益公司請款後即可給付原告報酬。詎原告依約施作完 成,被告榮正公司亦向昌益公司請領款項後,被告仍拒給 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1,268,349元,百般設詞推託 ,嗣原告始查知被告榮正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 進行清算程序,被告林永宗以「丞玖工程行」名義,被告 林慧茹則以設於與被告榮正公司同址之「榮財行」名義對 外承包工程,繼續欺騙下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承 攬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法院判命渠等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 、施工清單、請款單及營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30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6月9日起送 達發生效力,故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利息)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各項原 告中如有一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應免其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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