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46號
TCDV,100,建,4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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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黃路百川即松鶴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生
訴訟代理人 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與被告就「99年度本鄉(即 前臺中縣和平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工程施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總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l,650,000元。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 和鄉建字第0990002540號函同意開工,原告亦依約於99年8 月2日就所承攬部份均已施工完竣,並請求被告依約驗收竣 工。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之內容乃由被告委託原告負 責檢修路燈及張貼路燈貼紙等施工項目,由上開約款內容可 知其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乃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和平區公所內 平等、梨山、博愛等八村之路燈檢修及張貼路燈貼紙等工程 ,並於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承包廠商得每季向本所提出路燈檢 修請款作業結算工程金額,結算時由承包廠商於請款時應依 實際檢附公用路燈工程使用材料項目、數量、檢修單及台電 公司器具變更容量用電登記單及省電燈泡與安定器數量之正 字標記出廠証明向本所提出申請。」是以原告之請款應係依 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施工完竣且 依約向被告提出內含公用路燈工程材料項目、數量等金額明 細表之工程結算書,且上開燈具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由各 廠商出具出廠證明,然就原告承攬施工完竣之數量,被告就



其工程款1,200,976元均未支付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 505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 始成立,今原告已依約將此檢修工程於99年8月2日竣工在案 ,是以其情況應屬已將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完成,依法原告應 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三)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係向訴外人一立水電行及照喨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照喨公司)借牌陪標,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將 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故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間所簽定之工程採 購契約流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先行制定並決定工程底價後對外 招標,由原告投標後得標,顯然被告本來即有訂立路燈裝設 及檢修工程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作 業程序,然開標、決標、訂立契約兩造均無意見,可見兩造 對於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既然係先決定工程發包事 項且知悉由原告得標後始訂立契約,顯見被告事實上對於工 程採購契約發包及訂立一事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況且該工 程契約原告標價及最後決標金額均為1,650,000元,係低於 被告原先所設定之底價1,700,000元,原告以低於底價50,0 00元之總價投標並訂立契約,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之不利益。 縱姑不論被告是否陷於錯誤,然兩造間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為意思表示後始訂立契約,被告並無因原告之行為而有任何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92條詐欺之 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則原 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四)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得撤銷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已確 實依據兩造間所訂立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契約,就臺中市和 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部 分施工完竣,業經被告驗收無誤,故原告始依據兩造之工程 採購契約以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本院認 為被告得主張撤銷工程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然因被告確實受有各村路燈裝設及檢修之利益,而被告所 獲得之此部分之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惟此部分之利益依其性 質屬不能返還之情形,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原告所支出工 程費用1,200,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99年2月8日與原告就系爭「99年度本鄉(即改制前



臺中縣和平鄉○○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但因原告於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借用一立水電行 、照喨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2日和鄉建字第 099000196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上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5734號) 可參。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 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 決標;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僅有原告及一立水電行、 照喨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投標,原告既係向一立水電行及照 喨公司借牌陪標藉以符合須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 標規定,被告即明顯係因原告上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 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通知。
(三)原告雖於被告99年8月2日通知終止契約前完成部分工作,並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00,976元,然99年8月2日以前之 工程契約,既經被告以受詐欺簽訂為由予以撤銷,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已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8日就臺中市和平區(即前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施 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總價額為1,650,000元。(二)被告於99年8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同意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原告迄99年8月2日止已有施作系爭部分工程完竣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總計工程款項為1,200,967元。(三)原告因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起訴判決 在案。
(四)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及刑事卷證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構成詐欺 行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1,200,967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8日就臺中市○○區○村路燈裝設及 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 程施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總價額為1,650,000 元,被告於99年8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同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迄99年8月2日止已有施作系爭部分工程完 竣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總計工程款項為1,200,96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 2月11日和鄉建字第0990002540號函、部分驗收竣工報告、 估驗請款單、工程結算書、產品出廠證明及被告所提開標紀 錄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構成詐欺 行為,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 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56年台 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採購 預算金額為170萬元。原告透過網路下載電子標單後,為使 松鶴企業工程行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上午,前往一 立水電行,向訴外人徐建宏一立水電行表明欲借用一立水 電行名義投標之意。徐建宏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 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出借一立水電行之相關文件資料 予黃路百川。原告復於同日夜間,前往照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照喨公司),向訴外人即照喨公司負責人羅平源表 明欲借用照喨公司名義投標之意。羅平源亦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出借照喨公司之相 關文件資料予原告。於99年2月5日上午,原告攜帶松鶴企業 工程行、一立水電行及照喨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前往和平 區公所投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區公所2樓會議室 進行開標時,因一立水電行及照喨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資格 不符無法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僅松鶴企業工程行符合廠商 投標資格,而以165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原告嗣於99年2月 8日,代表松鶴企業工程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 購契約。原告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00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 庫3萬元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 34號卷、本院100年度豐簡第215號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因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惟上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或 有何詐術之實施,且上開出借名義人即訴外人徐建宏羅平 源亦容許原告出借其名義投標,並非虛罔,嗣經開標後,因 立水電行及照喨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資格不符無法參加第二 階段價格標,僅原告符合廠商投標資格,被告因而與之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其投標資格、簽訂契約之事實,並未 以何不實之事示人,被告就其對原告投標資格、簽訂契約所 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核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兩造就系爭路燈 裝設及檢修工程所為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 訂約後確有依約施作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難 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容非詐術之實施。再者,原告 主觀上確有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客 觀上復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意思 。原告所為投標行為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惟尚難謂 此即屬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 撤銷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三)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項1,200,967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 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 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攬人依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 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 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



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但究不能因此即 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 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 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限至99 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總價額為1,650,000元,嗣被告於99 年8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迄99年8月2日止已有施作系爭部分工程完竣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完畢,總計工程款項為1,200,967元,有工程採購契 約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8月2日和鄉建字第0990011963 號函、部分驗收竣工報告、估驗請款單、工程結算書、各村 路燈裝設及檢修工程總數量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原告業已完成部分路燈 裝設及檢修工程之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完畢,堪認已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自始歸 於消滅,揆諸前段說明,原告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1,200,9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21日送達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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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