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孫鳳美
被 告 于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夫于增恩於民國61年11月7 日共同 收養被告,將被告視如己出,扶養長大,原望倚靠終生。詎 被告竟於85年間逕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 無著,迄今音訊全無,甚至于增恩於97年間突患重病,思子 心切,臨終前欲見被告一面,終無法如願,而於98年10月 4 日往生。被告離家後未曾提供原告生活費用,期間亦未返家 探視或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棄之不顧,未盡扶養 原告之義務,兩造空有養父母子女之名,並無實質之感情與 家庭生活,與收養之人倫關係顯然相悖,原告已無法再與被 告維持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其夫于增恩於61年11月7 日共同收養被告,收 養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5年間離家不知去向,嗣于增恩 於98年10月4 日往生,臨終前仍未能如願見被告最後一面, 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父母及 扶養孝敬之責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收養書約1 份、戶籍謄 本2件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楊公瑾於本院100年2 月 1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認識原告後,均未見過被告,原 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家,也沒 有寄錢回來,原告現在是靠著國外房屋的租金維生等語明確 。又被告自96年11月20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紀錄等情,除有 前揭戶籍謄本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已逾3年未曾返
國探視原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②遺棄他方;③因故意犯罪,受2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④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之「惡意遺棄」,主要係指不履行扶養義務,但 不以此為限,若養子女無孝養父母之意思,棄而不顧,仍為 遺棄,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自幼即為原告收養並扶養長大,惟被告自85年間即 離家出走,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行方不明,足見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母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 賴應已出現重大破綻,其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母子 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再者,被告既已成年,而原告年逾六旬,正須適值青壯年期 之被告奉養,惟被告不獨亦未能晨昏定省,承歡膝下,噓寒 問暖,以盡人子之道,反而長達近16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期間未盡孝敬原告之責及回報原告養育之恩,置原告生活於 不顧,足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遺棄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遺棄原告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不能扶養 照護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自已構成遺棄。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 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