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1號
TCDV,100,家訴,2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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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源
      吳美珠
被   告 何豐棧原名何豊棧.
      李似珍
共   同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豐棧與被告李似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 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何豐棧 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何豐棧之本金暨 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即被告何 豐棧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何豐棧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可 憑。被告何豐棧現無薪津可供執行,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有 其他債權人執行限制登記,原告能取得受償情形幾無可能。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之前到庭陳稱:被 告何豐棧尚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執行,原告未就被告何豐棧之 財產為扣押或執行,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原告在受



讓債權時,即知悉所買受的是執行完畢後不足額之普通債權 ,並非事後始知悉有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 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 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 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 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請求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其等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之夫妻財產 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何豐棧積欠其如前所述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惟抗辯被告何豐棧尚有多筆不動 產可供執行,原告未就被告何豐棧之財產為扣押或執行,逕 自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云云,然查被告何豐棧名下雖有不 動產,惟經被告何豐棧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實益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何豐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 四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觀諸各參與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縱使參與分配,亦難認原 告有受清償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殊無足採。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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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