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蕭素如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 理 人 賴麗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家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6樓之11)於94年9月1日死 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 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之需要,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家進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0年2月20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6843 號函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13日選任遺產管理 人會議記錄」內容,鈞院家事法庭決議於聲請人未指定且無 人有意願時,將選任遺產管理人順序變更如下: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選任要件應視個案是否有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 繼承人財產情況(例同父異母)或由其擔任顯失公平之情形 ;利害關係人(共有人、保證人):徵詢遺產債權人意見 ;國稅局或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有欠稅時,選任國稅局 ,本院會於收案後先行函查死亡前二年贈與、遺產稅情形。 若被繼承人未欠稅則選國有財產局;律師公會推薦:被繼 承人未欠稅時可選任之,若該公會拒絕或未推薦,則由國有 財產局擔任。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蔡家進生前積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宜選任國稅局擔任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 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 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 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 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 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經查:
相對人原主張繼承人蔡家進於94年9月1日死亡後,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原審卷附之 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家進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 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 遺產。」,顯見其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 殊難勝任。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 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 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 、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 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 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 專業;再者,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 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
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 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而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配偶蔡許松子及子女蔡富宏、蔡文玉 、蔡文敏及兄蔡紹子、弟蔡木火、姐黃蔡雲霞、朱蔡碧霞、 妹吳蔡玉美、蔡玉蓮、紀蔡水蓮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 係,是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 能克盡職守;況被繼承人與配偶蔡許松子已分居1、20年, 渠等子女蔡富宏、蔡文玉、蔡文敏皆與母蔡許松子同住嘉義 ,被繼承人則獨居臺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據被 繼承人之子蔡富宏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 ,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多年未與其同居共財,難以知 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倘由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尚欠妥 適;又徵之被繼承人之兄蔡紹子(23年12月16日生)、弟蔡 木火(38年3月1日生)、姊黃蔡雲霞(25年9月24日生)、 朱蔡碧霞(27年10月5日生)、妹吳蔡玉美(32年2月11日生 )、蔡玉蓮(33年12月19日生)、紀蔡水蓮(36年2月1日生 )皆年事已高,是就本件而言,實不宜選任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遺產管理人。參以被繼承人蔡家 進之財產為有車輛2部,此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則就此歸屬於國庫之動產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踐 行清償債權等清算程序,既涉有須具備高度之法律專業知識 ,方得翔實進行,是原審審酌國有財產局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乃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較為妥適,核無不合。至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若 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再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不 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 之自由裁量,本院本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至抗告人主張本院就選任遺產管理人順序之討論與會 議,係針對法律問題之研析,至個案究由何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為宜,本即由承審之法官就個案具體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蔡家進間無利害 關係,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 務,基此,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