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62號
TCDV,100,婚,262,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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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許仲傑
被   告 阮氏華即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 四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壹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原文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為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洪昌平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見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 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被告既 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 法律。又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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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