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44號
TCDV,100,婚,24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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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武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歸化為 我國人民,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 被告情緒控制極差,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於99年2月2 日凌晨,被告不滿原告前去探視其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竟 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0.5公分紅腫及腹 部1公分紅腫之傷害,嗣於同年10月18日在電話中,因核發 保護令問題,被告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經 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 造自99年2、3月間分居後,原告本欲返回兩造住所拿取衣物 ,然遭被告惡意嗆聲、悍然拒絕。被告上述之行為在客觀上 均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3款及同絛第2項規定 ,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一直逼伊,伊不願離婚,希 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離家後,伊沒有找過原告,原 告有聲請保護令,伊怕違反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不堪被告對其施暴而離家乙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7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姊邱翁素桑固到庭證述: 「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但都到半夜兩、三點才回來,都騙 被告他去上班,回來兩人就吵架了,有時候我母親就會叫我 過去看,兩造會互罵,會拉來拉去,我只有看過他們拉來拉 去,我沒有看過我弟弟打原告。我弟弟喝完酒後,我看過兩 人互罵的很難聽,有時候原告講的越南話我也聽不懂,聽我 媽媽說,原告吵架過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我弟弟有無去找過 原告,我不知道。…他們多久吵架一次我不清楚,被告罵原 告什麼我也不知道」(詳本院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邱翁素桑係被告之胞姊,袒護被告不無可能,已難 期其所述不利於原告之證言為真實。又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 令審理期間,對於承審法官於99年9月20日詢問對於鑑定報 告意見時,被告自承「兩造快離婚了,用不到了」等語,復 於99年10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對原告表示「我不想和你在 一起」(詳99年家護字第1177號卷第57頁)等語,顯見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 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審酌原告因被告動輒對其暴力相向而離家 ,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均不聞問,復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期間 表示兩造快離婚了、不想和原告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實已 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 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 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 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 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 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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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