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31號
TCDV,100,婚,231,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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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鄭義鴻
訴訟代理人 黃鄭秋娟
被   告 李細麗即L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音訊不明 ,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五 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確 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原文及中文譯本)、聲明 書為證外,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鄭惠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一00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觀諸上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後,迄 今未再出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 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故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 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婚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 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 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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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