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董蘇琴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何佳文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蘇琴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收養何佳文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董蘇琴(女、民國五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生)為被收養人何佳文(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生) 生父何宗勳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何佳文於一00年三 月三十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並經生父何宗勳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 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何佳文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董蘇琴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何宗勳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 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簡卉穎(原名簡瓊瑤)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惟據被收養人何佳文到庭陳稱:生母在國中時有找過伊, 但之後就沒有了,伊未與生母聯絡,且對生母感覺很奇怪, 伊之教育及扶養費用皆由生父及收養人負擔等語(本院一0 0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生父何宗勳到庭 亦稱: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等 語(本院一00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 生母簡卉穎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㈢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長久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 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 查無其他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