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文偉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林儀如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偉於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收養林儀如為養女,應予認可。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文偉(男、民國三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生)為被收養人林儀如(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生)之伯父,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求有人照顧及延續香 火,雙方於一00年五月四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林文進、曾芬英同 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五月四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生,被收 養人則係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 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本係被收養人之伯父,不在近親收 養之列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 妹可奉養本生父母,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林文進、曾芬英到 庭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亦有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五月四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