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29號
TCDV,100,司聲,62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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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新社區○ ○○街99號,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於上址,此有該局民 國100年6月1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0878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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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