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48號
TCDV,100,司聲,548,201106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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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臺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陳坤宏
相 對 人 陳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及第三人蕭秋宏蕭宜弦陳寶堂陳慶堂陳開堂劉陳秋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陳坤宏陳民軒及第三人蕭秋宏蕭宜弦陳寶堂陳慶堂陳開堂劉陳秋妹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6,641元(下同),又聲請人表示本件僅相對人陳坤宏及陳 民軒未履行協議,故僅請求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部分之訴 訟費用額,是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30元(計算式:26,641元÷8=3,33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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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