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48號
TCDV,100,司聲,548,2011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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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臺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蕭秋宏
相 對 人 蕭宜弦
異 議 人 陳寶堂
即相對人        2號
相 對 人 陳慶堂
相 對 人 陳開堂
相 對 人 劉陳秋妹
相 對 人 陳坤宏
相 對 人 陳民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
陳寶堂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100年司聲字第548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100年度司聲字 第54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6,64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與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寶 堂、相對人陳慶堂陳開堂劉陳秋妹四人簽署協議書時承 諾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四人無庸給付訴訟 費用,故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等8人共同負擔 ,自屬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聲請人確實曾表示 本件相對人陳坤宏陳民軒未履行協議,僅請求相對人陳坤 宏及陳民軒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異議人陳寶堂之異議非無 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以為 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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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