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葉燕玲
相 對 人 李清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燕玲、李清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燕玲部分駁回。
李清統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燕玲、李清統之住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相對人葉燕玲戶籍地「台 中市○區○○街39巷2之3之6號」寄送,揆諸前開說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李清統係設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100巷71號」,非屬本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 請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對相對人李清統為 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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