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74號
TPHV,104,重上,274,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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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吳富彤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被 上訴人 吳家聲(兼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盛(兼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美春(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嬌(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全(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群皓(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淳(即吳和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和光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家聲吳玉春吳美春吳秀嬌、吳家 盛;其中吳玉春於繼承開始前已於100 年6 月1 日死亡,繼 承人為張富全張群皓張博翔,而張博翔復於繼承開始前 之9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雅淳等情,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80至184頁、本院卷



㈡第28至31頁)。是被上訴人吳家聲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吳美春吳秀嬌張富全張群皓張雅淳(下合稱吳美春等5 人)、吳家盛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就請求吳和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 鄭丹桂所有;及由吳和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因吳和光於 本院審理中死亡,追加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 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 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及吳美 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 ㈣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等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 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見本院卷㈤第2 頁、第180 頁 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祭祀公業就出賣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是否有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吳美春等5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3年間設立,其派下員逾200 人,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者,含伊至少47名。訴外人吳長輝 (已歿)等17人(均未包含前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47人)明 知前情,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僅列其等17人為系 爭祭祀公業全部派下員,並持無效之祭祀公業新規約,於74 年9月間,向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吳長 輝復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備,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而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全體同意,擅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0年10月30日,以於同年6 月 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及訴外人吳鄭



丹桂(各人取得明細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吳鄭丹桂死亡後 ,其名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由吳和光於90年3 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嗣吳和光104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雖有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惟就附表四所示土 地,則係由吳家聲吳家盛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依序取得各如附表五、六所示土地。吳長輝就系爭土 地係無權處分,其處分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所為移轉 登記亦屬無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均不因上揭無效 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吳和光吳和光之繼承人亦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並無土 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或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依祭 祀公業條例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吳家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㈡吳家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 有。㈣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 所有。㈤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所有。㈥吳家聲吳家盛及吳 美春等5 人等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
三、參加人吳貴雄吳貴生吳富國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 其陳述略以: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全為熾昌公派下八大房 子孫(下稱八張犁派)於大正3 年出資設立,自設立起雖設 有管理人,然所有清算皆為當眾清算,並無設置派下代表, 應由八張犁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時之處分同意書中屬於子旦公派者,皆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所為物權移轉登記當然無效,對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 力。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規約乃非法訂定之規約,自始不存 在而無效;縱認有效亦應以系爭原始規約之全部條文作通盤 解釋,以還原系爭祭祀公業實際運作狀況。吳長輝吳振安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處分祀產,違反公序良俗。原判決認 定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處分及代理系爭公 業之習慣乃有違誤;原判決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提告為全體土地公同共有人取回被盜賣的土地係權利濫用 、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事後承認之適用,並謂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有居住正義等,亦均無根據。伊與上訴人 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系爭公業所有祀產之公同共 有人,為避免因系爭土地違法移轉受害,且訴訟結果對伊之 權利,含出租、徵收或出售所得之利益均有增減情事等語。四、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家聲吳家盛抗辯: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及自日據 大正年間以來之習慣,系爭祭祀公業係由20人為派下代表, 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及事務。吳長輝經派下代表授權而 出售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依法審酌吳長輝提出之文件合於祭祀公業規約、 法律之規定,始核可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係有權處分 。退步言之,縱認吳長輝無權代表出賣系爭土地,惟伊等訂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吳長輝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祭 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 足使伊等確信係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 。且自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起,至上訴人起 訴時止,期間經過近30年,上訴人及其父吳長秀、其餘派下 員均未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曾參與81年11月1 日系 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款項分配之宗族會議,並領取分配款支 票,足認其已事後追認,或早已知悉上情而不反對,當構成 表見代理,不得復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有無效原因。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並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等語。
(二)吳美春等5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就原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家聲應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㈢吳家盛應將 附表三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追加之訴部 分則聲明: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 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丹桂所有。㈣吳家聲、吳 家盛及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吳家聲吳家盛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吳美春等5人則未為任何聲明。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經管理人吳長輝於80年6 月29日出售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並於同年10月30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其中 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由吳鄭丹桂之繼承人吳 和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二)上訴人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於100 年3 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上訴人曾參加81年11月1 日系爭祭祀公業之宗族會議。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 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出賣系爭土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未經 全體派下同意,係為無權處分且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亦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且上 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否有理由?八、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 缺,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具有公同 共有性質。惟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 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起訴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前由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吳家聲吳家盛、 及吳和光之被繼承人吳鄭丹桂簽訂買賣契約,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 丹桂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見原審卷第4 頁),核屬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依前開 98年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單獨起訴,洵無 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規定無溯及效力,上訴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尚有 誤會。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 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 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固為 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迄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 法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系爭土地未失卻其公同共有之性質,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併此說明。
(二)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 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為有權處分 ,並非無效。
⒈按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 ,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 ,亦不能謂為無效;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 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 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32年上字 第3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32號、19年 上字第1885判例亦同旨)。又公業由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 做成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會議係公業管理人 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作成決議,性質應屬 派下代表大會,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係因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該2 公之子孫均為派下員,子昇 公下奇來公、織昌公、宏文公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員;且日 據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制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 系爭祭祀公業所訂立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 決足稽(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93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提



出系爭規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且於原審就系 爭規約,僅陳稱:系爭規約雖約定代表17人,惟代表17人僅 係派下員全體選任出來管理相關事務,並非除此17人外其他 人即非派下員(見原審卷第202 頁),並於103 年12月22日 書狀舉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謂:派下之代表如因死亡而變更 時,亦應由該代表有關之派下員再為推舉,該死亡之代表男 性直系子孫,雖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惟如未經「其義 務之人連署」,亦非合法之派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57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規約乃經系爭祭祀公業合法訂 立之真正規約,均未爭執,堪認系爭規約確為真正。參加人 雖謂:原判決認定系爭原始規約乃非法訂定之規約,自始不 存在而無效云云,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抵觸,依民事訴訟法 第61條但書規定,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⒊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 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 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 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 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見原審卷第264 頁背面),並於系爭規約最末列出子昇公 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268 頁 ),可知系爭規約乃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分為240 份, 各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設有派下代表,由 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又依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 :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 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 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 條約定 :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 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 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 款防害之事為照(見原審卷第264頁背面、第265頁),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乃由第1 條所示派下代表中,以過半數決議 選出;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亦由派下代表分配後,代各該 派下會份領收、再行分發。足見系爭祭祀公業除派下員外, 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管理公業所得。參加人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未設派下代表,並無可採。
⒋關於派下代表之變更,系爭規約五項批明記載:批明:子 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玉 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 實。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 弍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



城相續承訂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 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 祥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明: 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吳 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 是實。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 表弍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 訂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代表變更之原因,主要係原派下代表死亡(如上開、、 、批明),例外如於生前變更(如上開批明);且派 下代表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合於系爭規約第1 條關 於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又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 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 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如上開、、批明) ,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須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 同意為之(如上開批明);如派下代表因故解任,則由派 下代表自其他男嗣中決議選出繼任者(如上開批明)。至 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之房內,雖仍保有派下員資格,並可依 系爭規約第3 條受有利益分配權,惟其派下之權利與派下代 表得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決策,則有不同,有鑑定人即中央 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研究員曾文亮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22號事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9至 260頁)。鑑定意見亦認: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之房內男嗣 其派下權,因派下代表的設置,使得派下總會的功能由派下 代表會所取代,因而有關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中的團體意思之 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此種由派下代表 取代派下總會之作法,總督府法院判決中亦有相關案例可供 參考,在1938年上民233號,1939年1月25日判決中,上告人 祭祀公業派下等主張由房長會議與業者所訂立的祖廟改建承 攬契約無效,但高等法院上告部的判決駁回上告人主張,並 認為就本案中的祖廟建築事項,應認為存在有得以房長總會 取代派下總會之慣例。透過個案情,認定房長總會可取代派 下總會的功能等語。依前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既已設置派 下代表,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即不再具有參與權,則關於系 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理,自得由派下代表決議行之,且對全 體派下員有拘束力。
⒌系爭祭祀公業自52年以來,歷次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報備之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所列原為18名、嗣後僅17名等情 ,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54年4 月19日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 70年10月5日、74年10月19日、79年5月24日、79年7月3日函



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31 頁)。本件系爭土地乃由全體派下代表17人於80年簽立 同意書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系爭土 地,有同意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系爭土 地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代表17人決議出售,始出具同 意書同意出售並授權吳長輝辦理後續之出售事宜,是吳長輝 顯非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而係基於足以拘束全體派下員 之派下代表決議及同意,所為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非無權處分可言。
⒍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全體派下代表17人,與系爭規約第1 條規定派下代表為20名之員額,固未臻相符,然該派下代表 17名已逾規約所定20名派下代表之半數;又系爭祭祀公業於 81年3 月7 日因原管理人吳長輝退休、另選任吳振安為管理 人,並於同年月31日檢送上該會議記錄、選任書,向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為管理人變更之報備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81年 4 月16日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會議記錄及管理人選任 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堪認吳長輝於81年3 月17日前系爭土地出賣時,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訛 。上訴人主張吳長輝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尚難採信。 又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祭祀公業出賣 系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並非無權 處分,業如前述,是就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 受讓或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等,並無另行審究必 要,併予敘明。
⒎系爭祭祀公業就公業派下代表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 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月3日辦理公告,刊登在81年 9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月14日民眾日報,記載:「本祭 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 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 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 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 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 月30 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如 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即不予分配,特此公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可見系爭公業自81 年9 月間開始,已進行將前已出售之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 與派下員之事宜,並公告周知。證人吳家標證稱:系爭公業 會將每年度收支情形,包括賣地收入、徵收款金額,於農曆 8 月11日公布在祠堂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98頁)



,而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11月1 日就遺產出售事宜確曾召開 宗族會議,嗣並將出售之價款分配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房內派 下員,由其等再分配予所屬派下應得之人,亦有該宗族會議 記錄、派下員切結書、支票足稽(見原審卷第379 頁、本院 卷㈣105至13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曾到場參加該宗族會 議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61 背面),且領取分配款票號MB00 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6,66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時,曾書立派下員切結書,切結書記載:本人為系爭祭祀 公業基本派下員之房內派下,員今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本 房之款項並同意分取本房代表分配款66萬6,660 元,本人領 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無誤,今後系爭祭祀 公業如有任何財產處分或名義變更等需要本人及其他派下員 蓋章或協助辦理事宜,本件願負責所屬分款之派下員配合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背面、第306頁);嗣上訴人因遺 失系爭支票,於警局調查時並自承:系爭支票係因祖先遺產 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交予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足徵上訴人及其他派 下員均已知悉系爭土地經系爭祭祀公業出售,應係實情。上 訴人主張伊參加前開宗族會議,係為討論土地經徵收,並非 遺產出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祭祀公業之 其他派下員明知上情,事後領取其基於派下會份之分配款, 迄本件起訴前約20餘年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或為反 對之表示,自可推認派下員於系爭祭祀公業出售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確均已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云云 ,並無可採。
⒏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祭祀公業乃設有派下代表,並以派下代表之決議,處理系 爭祭祀公業財產;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系 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吳家聲吳家盛及吳鄭丹桂,並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派下代表會議 決議,係有權處分;且上訴人於81年間已出席該「楊梅吳從 旺公祭祀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之宗族會議,並領取土地出售



分配款,而受有利益,詎於事隔數10年後,始起訴主張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同意 ,應為無效等語,若許上訴人所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致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多年之被上訴人,面 臨拆屋還地之困境,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更因人、事更迭而 追索不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若真未 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事後分款, 竟於20餘年後主張無效,其所為屬權利濫用,違背前揭民法 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屬有據。
(三)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盛、吳鄭丹桂之所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決議 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辦理,對全體派下員均有拘束力,並非 無權權處分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最終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即屬無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就原訴部分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0 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 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所提追加之訴請求:㈠吳家聲應將附表五所 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㈡吳家盛應將附表六 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㈢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0年3 月1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吳鄭 丹桂所有。㈣吳家聲吳家盛吳美春等5 人應將附表四所 示土地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結果,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 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名義人 │
│ │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桃園縣│ 6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楊梅市,下同)楊梅段177-2地 │ │ │
│ │號 │ │ │
├──┼──────────────┼───────┼──────┤
│ 2 │同上段177-3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3 │同上段177-4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4 │同上段177-5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5 │同上段177-6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6 │同上段177-8地號 │ 65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7 │同上段177-9地號 │ 28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8 │同上段177-10地號 │ 29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9 │同上段177-11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10 │同上段177-12地號 │ 27平方公尺 │ 吳鄭丹桂
├──┼──────────────┼───────┼──────┤
│ 11 │同上段177-13地號 │ 1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12 │同上段177-14地號 │ 1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13 │同上段177-15地號 │ 9平方公尺 │ 吳家盛
├──┼──────────────┼───────┼──────┤
│ 14 │同上段177-16地號 │ 38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15 │同上段177-17地號 │ 33平方公尺 │ 吳家聲
├──┼──────────────┼───────┼──────┤
│ 16 │同上段177-18地號 │ 44平方公尺 │ 吳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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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