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王正助
相 對 人 賴穎俊
相 對 人 邱韶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穎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穎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 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穎俊所簽發,並由相對 人邱韶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賴穎俊部分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邱韶華請求部分,因 相對人邱韶華為票據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 邱韶華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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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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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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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民國99年10月30日 │152,400元 │ 未載 │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TH551807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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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0月30日 │100,000元 │ 未載 │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TH551808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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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