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何宗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玟萱即林莉君間因請求確認婚姻不
成立事件(本院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經判決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 ,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 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