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藤本
上列聲請人呈報親親電信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親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因業務 不振,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91300號函命令解散, 經清算完結後,擬向法院申請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 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 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而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必完成上揭 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 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 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 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從而,清算人 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 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親親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選任聲請人李藤本 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 司司字第153號卷查核無訛。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分別向本院陳報親親公司98年度營業所得稅 尚有應補本稅新臺幣(下同)17,740元,且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852元、其他收入(勞工退休 準備金)141,63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 10,566元,及滯欠牌照稅73,551元、燃料費20,927元及地方 稅捐78,058元,均尚未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 區國稅徵字第10000244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100000929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2816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稽。又清算人尚擁有車號4805-UB、A4-50 56號車2輛有上 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尚 有資產處置不明,實難認親親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故聲請 人聲報上開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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