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3號
TPHV,104,重上,113,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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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玖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三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76萬6,020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60萬0,99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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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