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五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思萍
被上訴人 謝怡珣
謝依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 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內容,且迄今已逾20日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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