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3號
TCDM,99,金訴,1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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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豐
      劉盈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曹永東
      王美燕
      洪演煥
      李明姿
      謝庭芝
      彭智棻
      葉范高鳳
      李火盛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秀月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李沛誼
      黃麗君
      潘榮祥
      趙碧月
      蘇業宸
      陳吉祥
      林秀珠
      蔡淑蘭
      吳貴梅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張家鎂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美慧
選任辯謢人 洪瑞霙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伊鈴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詹秋香
      王麗珠
      林芳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看守所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鄒兆豐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翠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周清坤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啟耀
      林怡亘
      謝言謙
      李金貴
      朱靉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周秀春
      謝秀蘭
      黃詳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63號、第4777號、第10561號、第10562號、第10563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43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 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 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



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 蘭、黃詳獻均知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街115巷2號成立全國性之社團「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 」,其等亦明知該促進會雖經行政院內政部核准設立,然並 非依據保險法設立登記,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竟仍由徐建豐擔任理事長,曹 永東、李沛誼張家鎂為副理事長,並推出具有人壽保險性 質之「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亦即招募不特定之大眾加入 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並參與「家庭互助福利會」方案,成 為「家庭互助福利會」之贊助會員(以下簡稱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除需於入會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會費 及1,0 00元之年費外,尚須按月繳納1,500元之家庭互助福 利金,若有會員往生,即視其入會之時間長短及已繳納之款 項,再按照給付標準表予以計算後,支付不同金額之往生禮 金,該禮金係由福利金中提撥給付,以此方式經營類保險業 務。為有效招攬不特定之大眾入會,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且 將會員分為永久會員及一般會員2類。永久會員於入會時, 一次繳納10,000元,此後即無庸續繳任何費用;一般會員則 須繳納500元之入會費及1,000元之年費。且一般會員若吸收 51 名會員入會,即可晉升為處長;吸收300人入會,可成為 分會長,全臺灣有25個分會;吸收900人入會,則升格為督 導;徐建豐本人則擔任總督導。各階層之酬庸方式可大別為 車馬費及往生禮金,車馬費之計算標準為:以吸收入會之人 數計算,每吸收1會員,處長可分得8%、督導分得12%、總 督導可抽取至少12%之車馬費。另往生禮金部分,處長、副 分會長、督導尚可依據當月往生之會員人數,依比例分得相 當之款項,其計算公式如下,處長:福利互助金×當月往生 人數×直屬全處累計人數×8%;副分會長:福利互助金× 當月往生人數×直屬處長累計總人數×2%;督導:福利互 助金之12%。繼而即由徐建豐擔任總督導;劉盈莉為督導; 陳詹秋香李沛誼蘇業宸謝言謙為分會長;朱靉糲、李 金貴、怡暄、張啟耀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曹永東李明姿林芳文王麗珠楊秀月黃麗君張家鎂、潘 榮祥、洪演煥周清坤彭智棻鄒兆豐陳吉祥李火盛趙碧月賴翠蓮葉范高鳳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王美燕林美慧均為處長,謝庭芝亦以不知情之其夫李燕謀



之名義,擔任處長;陳伊鈴則為行政助理,負責收取會員交 付之現金帳款、製作帳冊等工作。其等均明知中華大愛菩提 促進會實為違法吸金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均以顯不相 當之車馬費、往生禮金等制度,急速且鉅額轉入處長以上階 級者之帳戶內,該促進會復未採取轉投資等方式以充實資本 ,則會員終將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本無歸。詎其等竟仍 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曹鈺涓、鍾鳳源 、郭丞允、黃林玉秀高清和東治、洪梅花郭平和李鴛鴦、陳武雄、陳朝進、詹華如、劉黃細英、戴文森、沈 黃貴琴、朱靉糲、利星嬅、陳宗貴、詹雪玲、戴雅純、賴心 怡、余秀枝、廖高山、邱玉珍、宋阿珠、許麗、王秀英、塗 小萍、詹素足、蕭蕊、許曼容、素菁、劉黃鑾、羅靖茹 、蘇紫婕、吳聲震、楊春梅家榛、淑真、李秋美、董 玉雪、王嬋娟、楊錦嬌、賴麗華、魏瑞泉、素珠、洪玲玉 、吳鴻宗、黃文科、張緣美、陳美玲、巫惠琴等人入會,致 使曹鈺涓、鍾鳳源、郭丞允、黃林玉秀高清和東治、 洪梅花郭平和李鴛鴦、陳武雄、陳朝進、詹華如、劉黃 細英、戴文森、沈黃貴琴、朱靉糲、利星嬅、陳宗貴、詹雪 玲、戴雅純、賴心怡余秀枝、廖高山、邱玉珍、宋阿珠、 許麗、王秀英、塗小萍、詹素足、蕭蕊、許曼容、素菁 、劉黃鑾、羅靖茹、蘇紫婕、吳聲震、楊春梅家榛、 淑真、李秋美董玉雪王嬋娟、楊錦嬌、賴麗華、魏瑞泉 、素珠、洪玲玉、吳鴻宗、黃文科、張緣美、陳美玲、巫 惠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被詐欺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成立後,共收受逾15,000,000 元之會款,惟至98年12月間止,該促進會僅餘約7,000,000 元之款項。嗣經警於98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前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會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慰 問金給付申請表6份、繳費收據71份、請款單憑據17份、收 入統計表14份、車馬費統計表13份、出納日報表1本、會員 名冊4本、會員資料1批、會員入會申請表19份、組織表22份 、理監事常務理事選票13份、候補理事黃麗君證明書1張、 立案證明書1張、空白收據55本、公告資料6張、第一屆第六 次理事會議資料1份、會員繳款收據34本、電腦主機(含螢 幕)3臺、徐建豐之名片1份、福利辦法須知表2張、第一屆 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處長合約書2本、處長福利辦法1本 、存摺簿4本、會計報表9本、現金收支簿1本、呈內政部報 表4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本、入會申請書3份 、繳款傳真消帳明細1批、出納日報表1份、公告資料1份、 新會員月報表2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社團章2顆、徐建豐



私章1顆、99年2月份會員繳費款單1批、第一屆副理事長曹 永東當選書1張、轉帳傳票1份、收支決算表1份、總督導表1 份、入會申請資料及個人資料1份、理監事聯絡表及簡報跟 進表1份、會員福利辦法1份、2009年新通訊錄1份、贊助會 員福利辦法須知1份、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大會手冊1份、新 入會會員統計表1張、98年11月往生禮金1張、慰問金給付申 請書1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份、大會記錄1份、直推組 織圖1份、會員通訊名錄1份、長青團員福利辦法1份、簡報2 份、日報表1份、林美慧所有之隨身碟1只、黃綵淳申請死亡 理賠資料1份、繳費收據及名冊1份、李沛誼之會員證1張、 李沛誼之筆記簿1本、會員資料7份、福利辦法2張等物。因 認被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 、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保險業務,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 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怡 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等 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王英 綺、蕭金菊、朱靉糲李金貴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謝言謙洪梅花、陳美玲、黃林玉秀、鍾鳳源、素菁、蘇 業宸、林怡亘張啟耀(公訴人將本案被告朱靉糲同時列為 共犯及被害人,將部分被告兼列為證人身分),及蒐證照片



、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98183號、98年8月 19日台內社字第09801563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9月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8630號函、中華大愛菩 提促進會發起人名冊、籌備處暫收款收據、第一屆選任職員 簡歷冊、會員名冊、被告徐建豐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申請書 、工作人員待遇表、離職工作人員簡歷冊、聘僱工作人員簡 歷冊、98年度工作計畫表、9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匯款人 統計表、創會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11月20日 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98000475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儲字第09801010 7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800 26209號函暨函附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97年度機關團體及 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 12月9日處儲字第098100688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長青團會員證、互助金代收憑據、贊助金代收憑 據、繳款收據、存款憑條、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章 程(中華大愛菩提)、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查獲扣案 物品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徐建豐劉盈莉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李明 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楊秀月李沛誼黃麗君潘榮祥趙碧月蘇業宸陳吉祥林秀珠、蔡 淑蘭、吳貴梅張家鎂林美慧陳伊鈴陳詹秋香、王麗 珠、林芳文鄒兆豐賴翠蓮周清坤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周秀春謝秀蘭黃詳獻於本院 審理中,固均對於前述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下稱促進會) 及其轄下「家庭互助福利會(下稱互助會)」之成立沿革、 運作方式,及其等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借用親友、允以出借個 人名義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繳付費用、領取獎金(即車馬費 )等經過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保險或 類似保險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一致辯 稱:互助會係基於成員間相互互助之精神,並非保險業務, 其等更無詐欺取財或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等語。被告 王美燕併另辯稱:其係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 費等語。被告謝庭芝併辯稱:其係以其夫李燕謀之名義加入 等語。被告蘇業宸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被告李沛誼使 用,其根本未參與上開組織運作等語。被告劉盈莉併辯稱: 其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夫即被告徐建豐使用,其未曾實際參與 該會運作等語。被告鄒兆豐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給其妻



被告彭智棻使用等語。被告黃詳獻併辯稱:其只是將名義借 給其妻即被告謝秀蘭使用等語。
五、選任辯護人等則分別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如下: ㈠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為被告徐建豐劉盈莉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依互助會贊助會員福利專案、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新加 入會員繳交1,5 00元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即為促進會 之會員,可選擇加入或不加入長青團,倘選擇加入,即可 享有互助金之福刊,辦法為第一年每月須繳1,500元,該1, 500元係依預估每月可能死亡之人數15人為準據,預先收取 會員亡故後應收之100元互助金,加總為l,500元。第二年 起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僅須於該會所屬長青團會員亡故時 ,向本會全體會員收取互助金,每亡故1位會員收取100元 ,2位收費200元,以此類推,但每月最多以收取1,800元為 限,多出位數遞延至次月補收。足見促進會員繳交會費1,5 00元及第一年每月1,500元之賈用,並於該會會員亡故時, 由該會向全體未亡故之會員每人收100元互助金,作為該亡 玫會員之喪葬補助金,由此可知,加入會員於入會時及入 會第一年所繳交之費用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促進會 之喪葬補助費亦無對價關係,嗣後所繳之每人100元,均係 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也會員收取互助金,且每一個會 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 保人繳付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之情有異。又會員於第 一年每月未繳1,500元及第二年有會員亡故未繳互助金時, 自動除去該會員互助會員資格,促進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 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從而本件 促進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 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 第167絛所規定之「類似保險」。是本件促進會所運作之喪 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 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 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 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再一般 保險及類似保險之主要定義,多以「對價關係」「保險利 益」「危險」「危險承擔」等4項要件為判斷標準,且該等 要件即使係長期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亦不見得完全理解,更 遑論一般民眾,是被告徐建豐劉盈莉自欠缺非法經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認識。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本案促進會僅區分督導、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五個 層級,並非層級無限往下複製擴散。且領取車馬服務費部 份,僅限於督察、分會長、處長三級幹部,蓋接下來該會 員之所有事宜,包括會費收取及往生後之喪葬互助金給付 事宜均由該三級幹部負責,是該三級幹部可領取車馬費係 因促進會係為服務大眾做公益之事,每位參與人均無支薪 ,但亦不能使主要服務人員自身支出太多金錢,始依促進 會幹部權利義務辦法准許其自會員所繳互助金中領取車馬 服務費。再者,該由參與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於 有會員往生時,扣除15%的車馬服務費、管銷費用後,按預 定比例發放予互助會員家屬,如有餘款,則編列為會員往 生基金咸立基金會基金、六大會務基金、專款費用,不得 任意動用,此均有公告周知,且帳目清楚,年度終了時, 均報內政部核備,其中並無不法。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函之見解,認本案之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規定 ,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 不同金額之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並期約發給義工幹部車資 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招募會員,該促進會或成員間並無 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 傳銷,尚屬有別,且該會發放與往生會員之福利互助金, 其性質似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 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尚有不同,而該會會員得否認定 為傳銷事業的參加人,及往生禮金之請領與送達是否符合 得以買賣之勞務,恐亦有斟酌。依上開見解可知,本案收 取福利互助金一事與多層次傳銷不同,是被告二人即無共 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之可能。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促進會自97年11月成立迄今,未曾積欠會員喪葬互助金, 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均用於該會業務及計劃將要實行之公益 事業,此有資金支出記錄可查,而處長以上階級之車馬費 係為推廣會務之必要支出,已如前段所述。而公訴人所指 「嗣後若往生者人數持續增加,將會使會款透支」,被告 徐建豐早有預見,並就此方案之缺陷,於不損害會員之權 益下,提出三至四個修正方案,證人林美慧於99年1月27日 之偵查筆錄亦曾提及。
㈡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為被告曹永東王美燕洪演煥楊秀月李明姿謝庭芝彭智棻葉范高鳳李火盛辯 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被告曹永東李火盛雖分任促進會副理事長、理事,惟該



會之重大營運事項、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利辦法之修訂等 ,均係由被告徐建豐單獨決策,其等均未予過問。 被告王美燕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參與該會營運事項之決 定,嗣亦僅為其父王信旺加入為會員並代繳會費,並無介 紹任何人加入,更未領得車馬費。
被告謝庭芝係因其夫李燕謀年紀大又罹患老人痴呆症,始 以李燕謀之名義加入該會。嗣其雖介紹案外人賴月桃加入 ,但無因此領取任何利益,更未以李燕謀名義支領任何車 馬費。
本件欲加入促進會成為會員者,需繳交入會費1,500元,另 常年會費為1,000元,如一次繳交10,000元,則為永久會員 ,嗣後不須再繳交任何費用。會員入會後可自由參加互助 會之長青團員,故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1,500元或 10,000元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互助會長青團會員福 利辦法運作之互助會間亦無對價關係。至於參加長青團之 會員,所繳交之常年會費1,000元,並於每一位長青團會員 往生時,繳交福利互助金100元,每月最多以18位,即1,80 0元為限,嗣因每月亡生人數均逾15人,權宜之計乃每月收 取1,500元,且每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 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 效前交付,然本件互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 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不同)之情有異。再者常年會費 、福利互助金若遲延未繳至二個月,經催繳而仍未繳達一 個月者即喪失互助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概不退 還,該互助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 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依福利辦法約定條款,本件互助會 係本於會員互助自助之精神而成立,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 於死亡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及家庭生活之補貼。該等互助 金之繳付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 ,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承負補助及 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支應營業管銷 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 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顯非保險法第167條 所定之「類似保險」,僅係單純之「福利互助」而已。況 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人 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 ,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 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類似保險契 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謙抑思想出發而嚴格之目的解釋, 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方論以該條之罪,始為妥適。本件福利互助金,乃屬會員 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保險契約成立之特性與要件,尚非 保險法規範之對象,其實質上既非保險契約,依契約自由 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 。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限縮處罰對象之「主 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 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 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 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 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時,均應認該當於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94年5月16日公參字第0940003829號函 旨參照)。而依卷附收支決算表所示,該促進會98年度收入 合計18,164,391元,支出家庭互助活動費即參加人取得之佣 金、獎金5,398,095元,佔總收入之30%;會員往生慰問費 4,616,850元,佔總收入之25%;餘絀6,389,349元佔總收入 之35%,足認本件參加人取得之佣金、獎金應屬推廣勞務之 合理市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被告洪演 煥、李明姿彭智棻葉范高鳳等固均擔任處長,並領得車 馬費,惟均本於幫助窮困人家老有所終,協助家屬獲取喪葬 費及生活補貼之互助精神,非為取得佣金、獎金而推廣,遽 以刑罰相繩,殊與法律感情有背。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互助會屬會員間互助之行為,會員繳交入會費、常年會 費、互助金係依福利辦法之約定履行,既無人施用詐術,更 無人陷於錯誤而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之情事。且 該會收入、支出均有憑據可憑,並係依上開辦法發放喪葬費 及生活補貼,自無施用詐術,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為被告李沛誼黃麗君林秀珠、蘇 業宸、潘榮祥趙碧月陳吉祥蔡淑蘭吳貴梅,及選任 辯護人陳慧芬律師為被告、陳詹秋香楊秀月王麗珠



芳文,及辯護人洪永叡律師為被告張啟耀林怡亘謝言謙李金貴朱靉糲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促進會與其他經判決無罪之老人會運作模式相當,有關 互助金係會員死亡後,其他會員才繳100元,惟因加入會員 增多,同時,依照過去每月死亡人數之經驗,及其他老人會 會員人數之規模,與死亡人數之比例之經驗,每月均超過15 人,為便宜簡化程序,故於98年8月1日以後才會在福利辦法 ,出現每月1,500元之文字,惟實際上仍以死亡後捐款之互 助精神,而運作模式仍與之前都一樣,並未改變,且由卷附 慰問金給付標準等所示,實際上每一會員所繳之款項,僅捉 撥車馬費(予處長以上,包括處長、分會長、督導、總督導) 及行政費用,最高共18%,亦即處長可補助車馬費8%、分 會長提撥行政管銷2%、督導提撥行政管銷2%、總督導提撥 行政管銷3%,另3%為一般行政費用,其他根本無所謂往生 禮金給予處長以上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取得往生禮 金,所謂8%、2%、12%,係有誤會。至於雖有會員有取得 車馬費,本來依規定只有處長以上才有車馬費(因有互助服 務之事情極多),但有些處長基於互助及相互照顧之精神, 或對於幫忙收款之其他會員之感念,私底下將依規定所分得 之車馬費,而分給其他會員,才會有些會員,拿到車馬補助 款,有些沒有,且所拿之款項數目不一之現象。從而,本案 車馬費及行政管銷費用,全部加起來最多為捐款之18%,其 餘82%以上之捐款全用於給付往生會員之喪葬補助,此有帳 冊可稽,亦證該會完全是基於互助之目的,要與保險法顯不 相當。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被告等人所得處長以上為8%、2%、2%、3%,而8%實際 上之款項為120元(1500X8%=120元),2%為30元,3%為45 元,而新會員之加入,必須電話聯絡,行政作業,繳款單之 寄送,收款等等在在均需餐費、油費、電話費、紙張費、時 間損失,所得補助與實際支出根本入不敷出,純粹只是基於 互助才會如此作為,尤其由卷內本案所謂被害人之資料,有 很多會員係住在屏東、高雄、新竹、台北、宜蘭,上開車馬 補助費才120元、30元、45元,根本杯水車薪,更何況諸多 所謂之被害人均稱款項都是幹部至其等住處收取,茲舉例如 高清和、陳武雄、郭平和容治、鍾鳳源、陳朝進、巫惠 琴、詹華如、曹鈕涓、劉黃細英等等,均稱係幹部至渠等住 處收取捐款,因此,本案之車馬補助費係為補助被告等人之 油料、誤餐等費用,並非基於非合理勞務之利益,甚至補助



與被告等人實際所為花費,只是杯水車薪,而除了上開全部 10幾%之補助外,其餘全部作為喪葬費之互助,因此,已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再者本案上開補助費用亦非基於銷 售商品及勞務而來,本案根本未有銷售商品或勞務,與公平 交易法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的帳冊非常清楚、詳盡,使本件的事證得以釐清,如果 係詐欺的話,帳冊不會如此詳盡,再者,本件確實依上開辦 法發放相關費用,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詐欺之情事 。
㈣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為被告張家鎂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促進會會員給付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後,該 會並未約定在會員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條件下為 須給付繳款會員一定金額之補償金,因此,此項入會金及年 費之性質,並非承擔風險之對價,即與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 有間,此外,會員若再加入互助會,僅須按月繳納捐助款贊 助1,500元,且須視當月死亡會員之人數繳納,並無一定之 金額,又若連續二個月未繳納者,視同放棄會員權利,並自 動退會,不另通知,此皆有該會之社員福利辦法須知扣案可 查,準此,參加互助會之會員,係繳納捐助款,由促進會依 福利辦法給付往生會員之家屬福利金,促進會僅係會員間互 助行為之媒介,且該會之會員若未繳納捐助金時,即喪失會 員資格,其不但不能向促進會請求返還前所繳納之會款或捐 助款,另一方面,促進會對該會員亦無請求給付捐助款之權 利,此與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人對投保人有保險費給付請求 權之制度不同,換言之,本案實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與保 險法所定之「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構成要件不符,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該當於保險法第167條規定, 自不能以該條相繩。
⑵被訴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依卷附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月1日公參字第100146 0490號函文內容觀之,若僅屬單純之金錢遊戲,其佣金、獎 金或經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認與實務上傳銷獎金制度雷同, 惟其中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自難認為已符合 前揭多層次傳銷定義。查本案促進會會員加入,雖須給付一 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 售,其經營方式尚難構成所謂多層次傳銷,自無公平交易法 之適用。本案促進會,係以收取會費及福利互助金,而依加 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互助金予往生會員,並期約發



給義工幹部車資補助等一定利益之方式招募會員,查該促進 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與公平交易法 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別。被告張家鎂雖曾擔任促進 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處長職銜,但均僅係掛名而已,並 非因有實際之業續或因而有實際之權利,該會一切決策實際 上由被告徐建豐一人任之,其並未參與該會之實際運作或積 極參與擴展組織,更未因此而獲有高額獎金。
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張家鎂加入該促進會之本意,係因該會之宗旨為會員互 助、社區互助等慈善公益服務目的,立意良善,並非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選任辯護人洪瑞霙、邢建緯律師分別為被告林美慧陳伊鈴 ,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為被告賴翠蓮辯護主張: ⑴被訴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
本案互助會業務,係會員間互助行為,並非屬保險或類似保 險之業務。促進會員繳付之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其性質上並 非承擔風險之對價;至於參加互助會之人,須按月繳納捐助 款贊助,連續二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自動予以(除會)退會 ,不另行通知,促進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 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可見促進會僅係會員間互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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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