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69號
TCDM,99,訴緝,369,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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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69、370、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8474 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13794號及97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光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光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陳振輝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
一、陳振輝前於民國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雲男(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 3 年確定)於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祕書 ,且與陳振輝熟識,渠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 金往來。85年5 月間,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 苗栗縣通霄鎮○○○段332 、1017、1017-1、1017-2號土地 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 -1號2 層樓透天厝全部,並於85年5 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 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626 萬元,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退票 ,王雲男即出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王雲男名 下,其餘土地則登記在陳振輝給予50萬元報酬找來之賴宏熾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名下。85年8 月間,王雲男 之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37-10 (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11、38-10



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王 雲男及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買投資,惟因 徐立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並將其中之37 -10 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吳清順(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566號判刑確定)名下,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 會之會員,其餘則過戶在王雲男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 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轉,緣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 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難以借款,王雲男陳振輝遂計劃提 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 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 度,俟借得款項優先充作王雲男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 則由陳振輝繳納,謀議既定,兩人即於85年8 月間,以50萬 元之價格向「寶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 購買該公司,並旋於85年8 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 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並以20萬元 代價,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已歿,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85年11月1 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 義負責人,又於86年9 月間籌設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 當勞公司),並以詹益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名義負 責人,陳振輝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振輝王雲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 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 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業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監察人詹益興;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 負責人詹益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振輝負責於: ㈠86年9 月3 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2,500 萬元後,由 美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益興分以1,700 萬元、800 萬元各 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 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 、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 2,500 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2,500 萬元,詳如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 資本額為2,500 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 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 月5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 出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陳振輝於86年9 月3 日完成美當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 揭存款行為,並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詹益興旋於86 年9 月5 日將2,500 萬元全部領出。陳振輝王雲男、詹益 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2, 5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
㈡86年9 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1,800 萬元,由寶 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 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 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2,500 萬元, 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1,800 萬元,合計資本額4,300 萬元 ,分為43,000股」,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 性。陳振輝於86年9 月27日完成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 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 月 30日,推由何崇誠將該1,800 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陳振 輝、何崇誠吳清順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 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1,8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㈢另陳振輝承前以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名義貸款之意圖,利 用楊光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授權陳振輝辦理移轉登記某筆坐 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之機會,明知楊光實並未同意擔任寶 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 、寶三公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司執照、寶三公司增資並修正 章程、寶三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且 未參加寶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或 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8 月前某日,於 不詳地點,先偽刻「楊光實」印章1 枚,連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楊光實」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連續於85年11月1 日、86年10月27日及86年 9 月5 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葉梅瓊(寶三公司部分 )、陳屬藤(美當勞公司部分),向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 ,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 光實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巫杏元(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馬當顯(業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4 月又15日 ,緩刑3 年確定)於86年間,分別任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 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之經理及放款襄理, 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 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 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馬當顯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 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 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二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殼公司,均無 營運之事實,何崇誠詹益興僅係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賴宏熾吳清順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南投縣 國姓鄉○○段37 -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 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賴宏熾等,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 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
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 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 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 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二所示申貸案房地 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 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些不動產之 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
巫杏元假急要之名,於86年8 月間,不待寶三公司之申請書 、並提財務報表,即逕帶同副、襄理及經辦至現場鑑估,且 逕指示經辦侯坤辰通知寶三公司以1,2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 金額辦理申貸。
㈢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號土地,於 84年8 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9,650 元,並 核貸56 0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 月 22日,卻徵信評估為24,028,650元,並依此核貸12,398,783 元,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計1,600 萬元貸款之擔保 。




㈣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1 、 1017 -2 、322 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 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 月17日,係以1,626 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 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1筆 土地,即評估為30,010,500元,並依此核貸17,826,237元, 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5 、6 計1,500 萬元貸款之擔保,及 附表二編號7 美金30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 ㈤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 況等評等為D ,得分僅53分,②且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 產淨值均負1,600 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 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 ,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 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 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 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 0000000 、0000000 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 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 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
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 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 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40號房屋 ,以總價590 萬元高於一般市價約400 萬元之價格,賣予美 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 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 此核貸400 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350 萬元支付 購買該房地之尾款。
㈦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 日至12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 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 ㈧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 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 、534-1 、534-3 、534-4 、535 、536 、536- 1、536-2 、536-3 、569 、569-1 、56 9-2、570 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 ,於86年11月2 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 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 陳振輝所交付何崇誠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2 紙。 ㈨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輝弟)、林秋風於 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 號之 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 於87年1 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售



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 任見證人。
㈩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 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 年12月2 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報運進口CULTURED PEARLS (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 8/03002 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 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 之額度。
王雲男時任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卻與陳振輝於申 貸前即事先協議,以寶三、美當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 及貸得之經常週轉金、設備資金、購料週轉金等款項,用於 支付非申貸用途之其購地價金,王雲男並將系爭擔保土地係 其提供,貸得款項入公司帳後一定要再轉匯到其妻官秀琴帳 戶內之事,告知馬當顯,而於申貸時,王雲男明知前述用以 擔保貸款之南投縣國姓鄉土地總交易金額只有3000餘萬元, 卻同意陳振輝於契約上填寫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 陳振輝王雲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 月 30日電匯轉1,070 萬元、86年10月3 日電匯轉1, 266,000元 、86年10月30日電匯轉838 萬元、86年12月3 日電匯轉 150 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 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 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 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 縣通宵鎮○市○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 之建物,於 88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2,496,000 元、1,792,000 元第 3 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底 價1, 600萬元第3 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 段22 2-17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 月20日 以總價2,028,800 元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 姓段37 -10號)土地,於89年3 月3 日,以4,588,000 元, 由許溪湖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 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損害。
貳、
一、陳振輝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新技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省民有限公司(下稱省 民公司)及錦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分別覓得李文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王聯錦 (已歿,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84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楊立崴(原名楊潤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 確定)、林明山(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及丁文雄(原名 丁文祥,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分別如附表三、四「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示,擔任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 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陳振輝與前揭各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均明知新技公司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示時間,並未實際自同附表「開立發票公司」欄所示之各公 司進貨,卻取得德基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金額共49,087,907 元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新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二、陳振輝與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亦均明知如附表四「公司及名 義負責人」欄所示各公司,於同附表「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並無營業且未銷貨予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 所示之公司,竟與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振輝且與李文清、王聯錦及林明山,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發票開 立時間」欄所示時間,連續由陳振輝填製以如同附表四「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同附表四「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各 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 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其中附表四編號4 、5 、7 、11號所示 之聯隆新益實業有限公司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及至健行有實 際營業,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 四所示,至於附表四其餘編號之公司,因均屬虛設公司而未 實際營業,故無營業稅,即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三、陳振輝明知張建旺未同意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 2 月間,利用將土地移轉至張建旺名下之機會,取得張建旺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隨即於不詳之地點,並於如附表六所示 各文件上,連續偽造「張建旺」之署名或印文而偽造各該私 文書,並將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交給不知情之魏明煒辦理新技 公司90年2 月20日之變更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90年2 月 間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新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 建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張建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 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巫杏元、王雲 男、吳清順賴宏熾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 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黃國馨鄒騰揚林俊忠陳啟陽等人於調查局或中區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 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 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 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詹益興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 及97年度訴字第167 號、馬當顯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 、李文清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楊立崴於本院98年度 訴緝字第25號、林明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丁文雄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件審理中,其等向法官所為之 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壹、㈢及貳、外,其餘業 據被告於調查局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陳 述明確,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其中: ㈠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㈡,壹、部分且經共犯王雲男、巫 杏元、馬當顯詹益興吳清順賴宏熾於調查局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中、共犯馬當顯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背信案 件、共犯詹益興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中供述在卷,又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被告出面 與證人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通宵鎮○○○段等房地,嗣由 被告出面善後付款(參1263號他卷二第212-214 頁調查筆錄 ),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共犯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國姓 鄉○○段等土地(參第18474 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 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 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交給共犯王雲男處理,其於國 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共犯王雲男承受,其中以證 人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 -10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 辦理5 、6 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1263號他卷三第84-86 頁 調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共犯王雲男及被告以50萬元 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共犯王雲男,才同 意出賣(參第18474 號偵卷一第47-49 頁偵訊筆錄),⑤證 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被告是實際負 責人,共犯詹益興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 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 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況,被告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 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 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 ,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 是跟被告泡茶,吃飯的時間到,被告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 數滿頻繁的(參1263號他卷二第201-203 頁調查筆錄、1263



號他卷三第69-71 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 筆錄),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 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 渠等所填寫,證人侯坤辰與被告及共犯巫杏元馬當顯、王 雲男一起去查勘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號土地,共犯王 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 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共犯巫杏元 曾在辦公室告訴證人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1,200 萬 元,信用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 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 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 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1.4 倍計算,無法讓客戶 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共犯巫杏元拿到這個案子後,就 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件,共犯巫杏元知道被告是寶三公司 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揭露被告為實際經營者 ,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被告和共犯巫杏元接洽,86年12月間 ,證人林坤得與被告及證人林秋風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 ○○路230 號房地,同年月中旬,證人林坤得陳振輝購買 150 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1263號他卷二第84-96 頁 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19-24 頁調查筆錄),⑦證人賴 愛婷、林幸芬證述渠等於86年5 月間、85年3 月間分別購買 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105 號房地、彰化縣芬園鄉 ○○路○ 段326 巷92號房地(與共犯巫杏元妻兒名義所有位 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 ,價格分別為380 萬元、425 萬元,均低於共犯巫杏元以59 0 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被告之價格(參1263號 他卷一第65-68 頁調查筆錄),⑧證人即共犯王雲男之妻官 秀琴證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共犯王雲男所開立,也 是共犯王雲男在使用,其與被告及共犯王雲男和一位巫先生 有一起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被告與巫先生有失蹤1 天1 夜,去哪邊伊不知道,其跟共犯王雲男是先回來,被告及巫 先生是坐下一班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 40頁 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 12月間被告電話聯絡其談論投資臺中市○○路230 號房地事 宜,其尚在猶豫時,共犯馬當顯打電話告訴其投資本房屋會 賺錢,所以其就相信共犯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月23日 至證人林秋風工廠與共犯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證 人林坤得、共犯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黃恆力、吳陳續之名義 簽約(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60-161 頁調查筆錄),⑩證 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其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



案,找其一起參與,經過其同意後就全權委託共犯馬當顯處 理(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57-159 頁調查筆錄)等語。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 ○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振輝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 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1263號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 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62-167 頁),南投縣國姓 鄉○○段37-10 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75- 176 頁),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 號土地之估價 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參12 63 號他卷一第47頁),臺中 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參1263號他卷一第185-186 頁),被告於86年10月3 日與共 犯巫杏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 ○路○ 段326 巷40號房地之契約書,內載總價金590 萬元( 參1263號他卷一第53-55 頁),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 118-155 頁),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92號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分),內載訂約日期 85年3 月13日,總價金425 萬元(參1263號他卷一第71-74 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外放),台新國 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 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 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6-10頁),紀錄共 犯何崇誠於96年9 月27日存1,780 萬元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96年9 月30日再 從該帳戶內領出1,800 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12 63 號他卷二第67-68 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 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 (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 3566號本院卷一第194-211 頁),票號FA0000000 、金額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參1263號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共犯王雲男回答「沒有支付巫杏 元大陸旅費」、被告回答「巫杏元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 ,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 號偵三卷第66頁),被告及共 犯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 搜卷第63-65 頁),共犯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 鄉○○○段534 、534-1 、534- 3、534-4 、535 、53 6、 536-1 、536-2 、536-3 、569 、569-1 、569-2 、570 號 土地之股份讓與被告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 號偵 卷二第84-111頁),被告及共犯馬當顯林坤得、陳振榮、



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 230 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62-163 頁) ,被告於87年1 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共犯馬當 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 號偵卷 三第3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 /86 /138/03002號),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 日,以高於 市價25倍之價格,報運進口CULTURED PEARLS 乙批(參第18 10號警聲搜卷第72-73 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 支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12頁),證人 官秀琴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 號帳 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10-13 頁),共犯賴宏熾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 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40-42 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 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 、944 號影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壹、㈠㈡及 壹、所載事實均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⒈被告自承為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坦承新技公司、德基公司與叡捷公司沒 有實際交易,新技公司開給錦宗公司的發票是假的,楊立崴鄒騰揚的朋友,經由他們同意才擔任負責人的,給他們的 好處是發薪水,大約每個月2 、3 萬元」等語(參第314 號 他字卷第132 、136 頁筆錄),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責 人李文清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振輝叫我當德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叫我去上班,1 個 月要給我3 至5 萬元,陳振輝叫我1 個禮拜去1 次」等語( 參96訴3246號本院卷第20、27頁筆錄);共犯即新技公司名 義負責人楊立崴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原來是該公司負責飲水機銷售的業務,後來陳 振輝、鄒騰揚游說我擔任短期負責人,因為他們需要資金購 買飲水機,我擔任負責人,可以讓他們向銀行貸款購買飲水 機,而當時陳振輝他們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他們說如果 貸款下來的話,我的薪水可以增加」等語(參98訴緝25號本 院卷第87頁);共犯即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明山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677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振輝叫我當 公司之負責人,說要15萬元給我,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就 答應他,他只有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等語(參96訴4677號本



院卷第140 頁);共犯即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文雄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陳振輝叫 我當錦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是陳振輝親 自帶我到稅捐處申請發票,陳振輝提供我吃、住,我住在公 司所在地,公司沒有營業」等語;又91年4 月以後接任錦宗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文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90年間陳 振輝跟我說要和我一起做生意,且說我有財產,說我當負責 人比較可行,辦理變更登記後,公司大小章陳振輝也有,變 更5 、6 個月後稅捐人員跟我說過我們辦公室沒有營業跡象 ,不准我們營業及領取發票,公司我並沒有負責,交易內容 要問陳振輝」(參314 號他卷第68頁)、「錦宗公司都沒有 在經營,是陳振輝邀我,他說丁文雄信用不好,邀我當負責 人」等語,互核相互一致,復參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進事 於偵查中證稱:「省民公司業務都是陳振輝操手,以前我是 做油漆,陳振輝開省民企業,由我擔任負責人,我不曉得公 司有無申請發票使用,事情都是陳振輝一手處理」等語(參 交查字132 號卷第39頁筆錄,),可知被告為德基公司、新 技公司、錦宗公司及省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 ⒉又新技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三「開立發票 公司」欄所載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此等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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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隆新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