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0號
100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1、492、493、494、98年度偵字第
2390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691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
偵字第55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非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國際旅行 社)臺中分公司、遠東旅遊顧問公司、遠東假期旅遊顧問公 司、遠東假期顧問公司、遠東假期等公司之員工,且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之老闆陶世龍亦僅同意其使用該旅行社名銜之名 片,惟並未同意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契約,竟以其住家 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段219號7樓、所使用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營業場所及聯絡電話,印發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遠東假期顧問公司等之名片,招攬辦理 越南新娘來臺各類證件,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氏柳、黃氏金菊、黃氏娜、梁氏竹江 、潘氏碧泉、黎氏朝春、裴冰心、阮秋維、張氏玉汶、陳貴 紅、胡秋江、裴氏蓮、裴氏碧蓮、阮氏金娟、阮氏明、裴氏 豔、阮氏莊清、黎氏秋水、陳氏金鸞、阮氏垂莊、阮氏秋賢 、吳氏碧花、鄭氏垂娥、高氏柳、丁氏珠等25名越南籍嫁來 我國之女子佯稱:其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遠東假期顧問公 司等公司之員工,可為該等外籍新娘人士代辦中華民國身份 證及更新越南護照各項證件云云。陳宣佑旋未經金遠東國際 旅行社等如附表「被告冒用之簽約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或 授權,無權使用該等公司、旅行社之名義,約於附表被害時 間之第1次收款金額時,與謝氏柳等前揭25名外籍新娘簽訂 委託代辦合約書(合約書上除抬頭有該等公司之名義外,並 未另蓋有該等公司之印文,而係由陳宣佑自行在合約末尾簽 名),並製作如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委託代辦
合約書(越南新娘證件代辦契約書)表示願依該委託代辦合 約書之內容代辦各項證件之意,再持以交付謝氏柳等25 人 收執而行使之,其中並有如附表編號1、8、12、15、16 、 20、22、23所示之謝氏柳等人因交付款項而取得陳宣佑以遠 東假期名義、金遠東國際旅行社名義製發之收件明細表(明 細表上除印製有該等公司之名稱外,別無其他印文),以示 收取相關款項文件,而以此方式致使謝氏柳等25人因而陷於 錯誤,相信陳宣佑為合法之旅行社、旅行顧問公司之員工, 為可代辦相關身份證件之人,而各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宣佑。按外國籍人士與國 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之流程為:結婚登 記-申請居留簽證-申請外僑居留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 國籍證明-申請喪失原屬國國籍-申請歸化國籍-申請臺灣 地區居留證-申請臺灣地區定居證-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國 民身份證,惟陳宣佑收受代辦費用後,無故拖延而未能依上 開正常申請流程為謝氏柳等越南籍人士完成中華民國身分證 之申請程序,亦未將相關費用退還予謝氏柳等人,足生損害 於謝氏柳等25名越南籍人士、金遠東國際旅行社等如附表「 被告冒用之簽約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旅行社之商譽及其 對外招攬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氏柳等25名越南籍人士 遲遲未依約收到相關之身份證文件,復追索無著,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法定代理人陶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氏金菊、陳振清(黃氏金菊之夫)、黃氏娜、梁氏竹 江、謝氏柳、潘氏碧泉、黎氏朝春、阮秋維、張氏玉汶、陳 貴紅、胡秋江、裴氏蓮、裴氏碧蓮、阮氏金娟、阮氏明、林 晃誼(裴氏豔之夫)、阮氏莊清、黎氏秋水、陳氏金鸞、阮 氏垂莊、阮氏秋賢、吳氏必花、鄭氏垂娥、高氏柳、丁氏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裴冰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金遠東國際旅行社員工黃睿華、林春吟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陳葳蘭(被告之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被告分別與證人謝氏柳、黃氏金菊、梁氏竹江、潘氏碧泉、 梁氏竹江、潘氏碧泉、黎氏朝春、阮秋維(翻拍照片)、張 氏玉汶、陳貴紅、胡秋江、裴氏連、裴氏碧蓮、阮氏金娟、 裴氏豔、阮氏莊清、陳氏金鸞、吳氏碧花、鄭氏垂娥、高氏 柳所簽訂之委託代辦合約書(越南新娘證件代辦契約書,其
立約之相對人記載如附表所示,惟契約末尾均由被告簽署自 己之姓名);以及被告製發予證人謝氏柳、阮秋維(翻拍照 片)、裴氏連、裴氏碧蓮、阮氏明、阮氏垂莊、吳氏碧花、 鄭氏垂娥之遠東假期收件明細表。
㈥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宣佑、黃睿華名片。 ㈦98年10月16日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臺中縣政府98 年10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80261413號函覆有關陳貴紅、裴氏 連、裴氏碧蓮、阮氏金娟、阮氏明、裴氏豔、黎氏秋水、張 氏玉汶申辦我國身分證申辦進度暨檢附查復表及申請文件( 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8日移署移外雄字第 0980099078號函暨檢送有關阮秋維、黃氏娜、梁氏竹江、謝 氏柳、潘氏碧泉、黎氏朝春、黃氏金菊、裴冰心申辦我國國 籍及申辦進度資料(含內政部98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1 186801號書函暨檢附裴冰心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全案影本、外 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 表、內政部98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801186802號書函、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20日府民戶字第0980182111號函暨檢送黃 氏金菊女士申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全案文件影本1份 、臺中縣政府98年8月6日府民戶字第0980243869號函暨檢附 阮秋維等7人全案資料影本各1份、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函(98年8月13日)、(黃氏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其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隊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黃氏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阮秋 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理指認嫌疑人相片、( 阮秋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阮秋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 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中縣里戶字第0980000250號 致阮秋維函暨檢送「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張、內政 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犯嫌相片指 認資料及被告指認證人阮氏垂莊、阮氏秋賢、吳氏碧花、鄭 氏垂娥、高氏柳、丁氏珠等人為其客戶之相片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指認照片(臺 中市○○區○○路4段219號、臺中市○○區○○路2段256巷 6號21樓之1之大樓門牌照)暨查察照片(越南小吃店門口) 、遠東假期陳宣佑名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暨口卡列印(阮氏垂莊、阮氏秋賢、吳氏碧花、鄭氏垂娥 、高氏柳、丁氏珠)、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 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詢問被告青島路住處管理員部分)、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99年7月6日卓鎮民字第0990008125號函暨
陳情書(阮氏垂莊之婆婆賴古良美陳情)、入出國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99年7月12日移署專一苗縣聖 字第0998165087號函。
三、核被告陳宣佑明知自己並非金遠東國際旅行社、遠東旅遊顧 問公司、遠東假期旅遊顧問公司、遠東假期顧問公司、遠東 假期等公司之員工,竟仍持該等公司之名片、制式契約書及 收件明細表(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時論及,惟該等收 件明細表已存在於卷內事證,且係被告為達成其同一行為所 使用之部分手段,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謝氏柳等25名越南籍新娘表 示可以代辦證件,使該等外籍新娘誤信被告為該等合法辦理 身分證件之旅行業者,並信賴將證件委託予被告辦理係屬有 保障之事而陷於錯誤,簽立身分證件代辦之委託契約,並基 此向被告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費用,而被告復未能依 約為該等越南籍人士辦理身分證明文件完成,被告所為顯然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簽 立各該代辦委託契約書時,尚有冒用如附表所示簽約人之署 名簽約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經查被告均未在該等契約 書上偽造該等公司之署押、印文,而係簽立自己之署名,公 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認,應予更正之。)被告各次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25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9部分提起公訴,嗣再經同署檢察官蒞庭後追加如附表編 號20至25部分之犯行,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99年度偵字第5584號所為之移送併辦案件,則經核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其他合法旅行業者之名義,與不諳國內法令 相關規定之外配人士簽立身分證件代辦契約,使該等急於歸 化為我國籍之外配人士誤信被告係有保障、可信賴之人,而 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相關身分證文件,其行為成屬可議,惟被 告並非件件均未進行辦理(辦理進度如附表所示),僅後來 因故未能完成,顯示其當初僅係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而為本 件,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事後確實曾積極進行與 該等被害人調解之事項,有各該調解文書資料附卷可稽,惟 被害人中部分因家庭、工作繁忙而無法前來進行調解,或有
因已死亡、搬遷而不易追查之情形,最後未能竟其功,然亦 徵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均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屬事實,再一併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 生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5 「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度,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 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 力,即應予以修正。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 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另為明確規定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於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 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本件對被告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 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上開說明,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有關被害人吳氏碧花等所提出扣案之委託代辦合約書及遠 東假期收件明細表等物,故均係被告無權冒用遠東假期旅遊 顧問公司等人名義製作,惟此均經被告製作完成後交付予被 害人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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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被害時間 │ 被害金額 │ 被告實際 │被告冒用│被告偽造之│罪 名 │所處刑度 │
│號│ │ │ (新臺幣) │ 申辦情形 │之簽約名│文 書│ │ │ │ │ │ │ │ │ │ │
│ │ │ │ │ │義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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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謝氏柳 │1、96年5月21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旅遊│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10月8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顧問公司│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6年10月31日 │3、5000元 │ │ │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 │ │)1份 │ │ │
│ │ │ │ │ │ │ │ │ │
│ │ │ │ │ │ │2.遠東假期│ │ │
│ │ │ │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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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氏金菊│1、96年12月26日 │1、7000元 │申請準歸化│金遠東國│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1月9日 │2、1萬元 │國籍證明 │際旅行社│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2月底 │3、6000元 │ │有限公司│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3000│ │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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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氏娜 │1、96年4月中旬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金遠東旅│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6月初 │2、1萬元 │屬國國籍 │行社(依│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6月底 │3、2500元 │ │據被害人│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97年9月底 │4、5000元 │ │黃氏娜偵│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共2萬4500│ │查詢中所│1份(因被 │ │ │
│ │ │ │元) │ │證述) │害人業已遺│ │ │
│ │ │ │ │ │ │失而未提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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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氏竹江│1、96年12月24日 │1、7000元 │申請準歸化│金遠東國│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2月18日 │2、8000元 │國籍證明 │際旅行社│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8年1月9日 │3、5000元 │ │有限公司│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元) │ │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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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氏碧泉│1、96年9月19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9月26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旅遊顧問│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0月22日 │3、5000元 │ │公司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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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黎氏朝春│1、96年12月2日 │1、7000元 │申請準歸化│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1月24日 │2、1萬元 │國籍證明 │ │約書1份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1月19日 │3、5000元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 │ │ │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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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裴冰心 │1、96年3月中旬 │1、7000元 │ 沒有辦理 │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4月初 │2、3500元 │ │顧問公司│約書1份(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6年4月底 │3、1萬元 │ │ │因被害人遺│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5百 │ │ │失而未提出│ │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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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阮秋維 │1、97年3月2日 │1、3000元 │申請喪失原│金遠東國│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4月10日 │2、7000元 │屬國國籍 │際旅行社│合約書1份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8年1月13日 │3、1萬元 │ │有限公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98年1月14日 │4、1萬元 │ │ │2.遠東假期│ │折算壹日。 │
│ │ │ │(共3萬元)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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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氏玉汶│1、95年10月30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旅遊│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12月1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顧問公司│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4月7日 │3、5000元 │告訴人另請│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人申辦之進│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度為核發歸│ │1份 │ │ │
│ │ │ │ │化國籍許可│ │ │ │ │
│ │ │ │ │證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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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貴紅 │1、96年11月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12月12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旅遊顧問│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1月2日 │3、8000元 │告訴人另請│公司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5000│人申辦之進│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度為申請歸│ │1份 │ │ │
│ │ │ │ │化國籍許可│ │ │ │ │
│ │ │ │ │證書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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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秋江 │1、96年5月31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旅遊│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7月13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顧問公司│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1月 │3、5000元 │告訴人另請│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人申辦,已│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許可歸化我│ │1份 │ │ │
│ │ │ │ │國國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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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裴氏蓮 │1、97年7月11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假期│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8月3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旅遊顧問│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9月初 │3、3000元 │告訴人另請│公司 │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97年11月初 │4、5000元 │人申辦之進│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共2萬5000│度為核發歸│ │)1份 │ │ │
│ │ │ │元) │化國籍許可│ │ │ │ │
│ │ │ │ │證書) │ │2.金遠東國│ │ │
│ │ │ │ │ │ │際旅行社收│ │ │
│ │ │ │ │ │ │件明細表2 │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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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裴氏碧蓮│1、96年5月22日 │1、7000元 │核發準歸化│遠東旅遊│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6月28日 │2、1萬元 │國籍證明 │公司 │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10月6日 │3、5000元 │ │ │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 │ │)1份 │ │ │
│ │ │ │ │ │ │ │ │ │
│ │ │ │ │ │ │2.遠東假期│ │ │
│ │ │ │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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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阮氏金娟│1、96年9月2日 │1、7000元 │核發準歸化│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10月5日 │2、1萬元 │國籍證明 │旅遊 │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6年10月27日 │3、5000元 │ │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 │ │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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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阮氏明 │1、96年10月初 │1、7000元 │核發準歸化│遠東假期│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5月初 │2、1萬元 │國籍證明 │(依據被│合約書1份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9月初 │3、5000元 │ │害人阮氏│(因被害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 │明於警詢│已遺失而未│ │折算壹日。 │
│ │ │ │元) │ │中所述)│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2.遠東假期│ │ │
│ │ │ │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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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裴氏艷 │1、97年4月17日 │1、7000元 │核發準歸化│金遠東國│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
│ │(98年3月│2、97年5月17日 │2、1萬元 │國籍證明 │際旅行社│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26日死亡│ │(共1萬7000│ │有限公司│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 │ │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 │ │ │ │ │ │2.遠東假期│ │ │
│ │ │ │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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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阮氏莊清│1、97年4月11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金遠東國│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6月6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際旅行社│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8年1月5日 │3、5000元 │告訴人另請│有限公司│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2000│人申辦,業│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已許可歸化│ │1份 │ │ │
│ │ │ │ │我國國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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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黎氏秋水│於不詳之時支付三│共2萬2000 │申請喪失原│因被害人│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次金錢 │元 │屬國國籍( │黎氏秋水│約書1份(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 │ │告訴人另請│表示友人│因被害人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申請,業│陳貴紅可│遺失而未提│ │折算壹日。 │
│ │ │ │ │已核發歸化│為其作證│出) │ │ │
│ │ │ │ │國籍許可證│,故在無│ │ │ │
│ │ │ │ │書) │其他文書│ │ │ │
│ │ │ │ │ │資料之情│ │ │ │
│ │ │ │ │ │形下,推│ │ │ │
│ │ │ │ │ │定被告使│ │ │ │
│ │ │ │ │ │用與陳貴│ │ │ │
│ │ │ │ │ │紅簽約之│ │ │ │
│ │ │ │ │ │遠東假期│ │ │ │
│ │ │ │ │ │旅遊顧問│ │ │ │
│ │ │ │ │ │公司名義│ │ │ │
│ │ │ │ │ │簽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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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氏金鸞│1、96年12月7日 │1、7000元 │申請喪失原│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6月25日 │2、1萬元 │屬國國籍( │ │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7年年底 │3、6000元 │告訴人另請│ │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2萬3000│人申請,業│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元) │已許可歸化│ │1份 │ │ │
│ │ │ │ │我國國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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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阮氏垂莊│1、96年9月28日 │1、9000元 │ 不詳 │遠東假期│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96年10月16日 │2、9000元 │ │旅遊公司│合約書(被│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 │(依被害人│ │(依被害│害人已遺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提供之「遠│ │人阮氏垂│而未提出)│ │折算壹日。 │
│ │ │ │東假期收件│ │莊警詢中│ │ │ │
│ │ │ │明細表」所│ │所述) │2.遠東假期│ │ │
│ │ │ │示內容,96│ │ │收件明細表│ │ │
│ │ │ │年10月16日│ │ │2張 │ │ │
│ │ │ │交付之金額│ │ │ │ │ │
│ │ │ │應為9000元│ │ │ │ │ │
│ │ │ │(參臺灣苗 │ │ │ │ │ │
│ │ │ │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99年│ │ │ │ │ │
│ │ │ │度偵字第55│ │ │ │ │ │
│ │ │ │84號卷第11│ │ │ │ │ │
│ │ │ │7頁),故追│ │ │ │ │ │
│ │ │ │加起訴書附│ │ │ │ │ │
│ │ │ │表編號1犯 │ │ │ │ │ │
│ │ │ │罪事實欄所│ │ │ │ │ │
│ │ │ │示被害人分│ │ │ │ │ │
│ │ │ │別交付9000│ │ │ │ │ │
│ │ │ │元與9500元│ │ │ │ │ │
│ │ │ │部分顯係誤│ │ │ │ │ │
│ │ │ │植,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 │(共1萬8000│ │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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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阮氏秋賢│96年間支付三次金│共2萬3千元│ 不詳 │遠東假期│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錢 │ │ │公司(依│約書(被害│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被害人阮│人已遺失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氏秋賢警│未提出) │ │折算壹日。 │
│ │ │ │ │ │詢中所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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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氏碧花│1、96年5月10日 │1、7000元 │ 不詳 │遠東假期│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6年7月9日 │2、3000元 │ │旅遊顧問│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6年9月30日 │3、1萬2000│ │公司 │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 │ │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共2萬2000│ │ │)1份 │ │ │
│ │ │ │元) │ │ │ │ │ │
│ │ │ │ │ │ │2.金遠東國│ │ │
│ │ │ │ │ │ │際旅行社收│ │ │
│ │ │ │ │ │ │件明細表1 │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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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鄭氏垂娥│1、96年7月29日 │1、7000元 │ 不詳 │遠東假期│1.委託代辦│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96年8月25日 │2、1萬元 │ │旅遊 │合約書(越│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 │(共1萬7000│ │ │南新娘證件│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 │ │ │代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 │ │ │ │ │ │2.遠東假期│ │ │
│ │ │ │ │ │ │收件明細表│ │ │
│ │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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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氏柳 │1、97年1月11日 │1、8000元 │ 不詳 │金遠東國│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97年5月22日 │2、1萬2000│ │際旅行社│約書(越南│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3、98年1月20日 │元 │ │有限公司│新娘證件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3、5000元 │ │ │辦契約書)│ │折算壹日。 │
│ │ │ │(共2萬5000│ │ │1份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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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丁氏珠 │97年7、8月間 │1、5000元 │ 不詳 │金遠東假│委託代辦合│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2000元 │ │期旅遊公│約書(因被│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
│ │ │ │3、3000元 │ │司(依被│害人已遺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1萬元) │ │害人丁氏│而未提出)│ │折算壹日。 │
│ │ │ │ │ │珠警詢所│1份 │ │ │
│ │ │ │ │ │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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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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