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
代 表 人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被 告 林泳昶
(原名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縯三
(原名林孟源)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梁嘉淇
(原名梁美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逸卉
(原名張紫雯)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瑾瑤
(原名周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張榮成
(原名張維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徐金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卓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羅意燕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楊湘卉
(原名楊金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鍾添淥
(原名鍾樹城)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寶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告 周素秋
(曾改名周品汝)
之2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黃羽慈
(原名黃鈺婷)
(原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王浼栗
(原名王培文)
(改名王翊橙)住臺中市西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張博鑫
(原名張火松)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林吳紀子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林珈合
(原名林秀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告 楊娣嵐
(原名楊淑蕙)
指定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指定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10、18213、24996、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 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林泳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林縯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梁嘉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逸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周瑾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張榮成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徐金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卓文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張金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羅意燕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添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楊湘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林寶春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邱淑敏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素秋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羽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寶秀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浼栗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博鑫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吳紀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珈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楊娣嵐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榮賓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泳昶(原名:林國忠)前曾於民國91年8月9日,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經易科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 2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3年3月25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4月24 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後於95年8月8日(起訴書 誤認為95年 7月12日)將徒刑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出 監。林縯三(原名:林孟源)前曾於86年 2月20日,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1月 1日始因縮短刑期執畢;又於87年7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並於87年10月 7日經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鍾添淥(原 名:鍾樹城)前曾於85年 9月30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6年10月21日始因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7年7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泳昶、林縯三兄弟 2人於91年12月間,共同集資設立傳奇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629號 8樓之1,下稱:傳奇公司,91年12月 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 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娣芝,後由經濟部於99年6月4日 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號函廢止登記), 並由林泳昶擔 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奇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然則 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導公司全 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詎渠 2人均明知 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依銀行法規定需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經營業務,且除許可業務外,方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 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 備書(預定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93年 1月31日 ),佯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並 自93年 9月間起,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 說明會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 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該公司亦將 會員稱作「經銷商」,以下皆稱為「會員」);另以介紹他 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 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 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其介紹 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林 泳昶、林縯三 2人以傳奇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所招攬之 會員詳如附表壹所示及如附表伍編號㉕之賴春銚(檢察官起 訴犯罪事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四十八)有引為 證人即被害人】。並分別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與亦均明 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梁嘉淇 (原名:梁美玲)、張逸卉、周瑾瑤(與林縯三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羅意燕、鍾 添淥等人,自渠等 9人到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時起, 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任職及參與投資說明會之行為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叁 所示),擔任如附表叁所示之職務及參加說明會為招攬會員 與下線會員行為之分擔,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與下線會員,以吸收鉅額資金及違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另會員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 、黃羽慈(原名:黃鈺婷)、陳寶秀、王浼栗(原名:王培 文、王翊橙,係林縯三之前妻)、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
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林寶春、 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王浼栗、楊湘卉、張博 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圖賺取高 額之獎金、紅利,竟各與林泳昶、林縯三、徐金華、張榮成 、張金蘭、周瑾瑤、卓文俊、鍾添淥、張逸卉、梁嘉淇、羅 意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加入成為會員或參與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及招攬下線會員行 為之對象、時間均詳見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各 於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時間,以介紹他人(各別 介紹之被害人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加入傳奇 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 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 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渠等介紹他人 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傳奇公 司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為 :由林泳昶擔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傳 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林縯三雖未登記為傳奇公司之董事及 經理人,然則掛名為傳奇公司之總裁,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主 導公司全部業務之經營,為傳奇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另 傅裕隆為電腦工程師負責為傳奇公司寫軟體程式及硬體維修 ,於92年5月結束工作),先後由渠2人透過在每週2至3次在 傳奇公司內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鼓吹不特定人加入傳奇 公司成為會員【且為經營之需要,另在與傳奇公司相同人員 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營行為之「七馬工商資融 管顧有限公司」、「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利陞生物科技公司」】;或自張榮成任職後起,由張榮成 化名「張豐全」,擔任該公司為總經理(後因業績不佳降為 處長);徐金華(係林泳昶、林縯三 2人之姊夫)自任職後 起,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並兼任總務、倉管) ,鍾添淥與卓文俊(化名為:「卓立」)分別自任職起擔任 傳奇公司前後任之執行長;張金蘭自任職起則擔任該公司人 事副總經理;張逸卉、羅意燕、梁嘉淇則分別自任職起,擔 任該公司行政、櫃檯出納及會計人員;周瑾瑤(原名:周淑 麗)有時則在說明會場協助收取會員交付給傳奇公司之投資 款項(起迄時間詳見附表叁所示),渠等並利用每週2至3次 在傳奇公司內舉行投資說明會,會中先後向如附表壹及附表
伍編號㉕所示之會員(各該會員即被害人加入之時間及介紹 人、投資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或經 由已加入會員之林寶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 、王浼栗、楊湘卉、張博鑫、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 林榮賓等人(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介紹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或以利用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課程之機會;或以「 介紹投資賺錢機會」而招募前來參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在 課程中及說明會中對包括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 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播放傳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 686甲開發案, 蓋5000棟別墅、奈米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 ,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 美容加盟事業、 福建泉州3000坪GMP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 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 股票、房地產交易等經濟事業所載「傳奇八大產業」,預計 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 ,之後再由林縯三、林泳昶;或由張榮成、張金蘭、鍾添淥 先後輪番在卓文俊所主持之投資說會(每次參與說明會之人 及上台主持說明之人並不固定)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公司「傳 奇八大產業」每1單位為 1萬6000元,每月即可分紅630元( 年投資報酬率為47.25%,即該公司所稱之630專案); 投資 傳奇公司合會每會 1萬元,每月僅即繳交8200元,每月立即 有1,800元之利息(年投資報酬率為18%);投資該公司土地 開發案每10萬元每月有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 元或每年50萬(年投資報酬率為48%至50%)等各項投資方案 ,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公司之奈米能 量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 素等產品,籍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包括如附表壹 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此外,投資說 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可立即領 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元外,更可進入「全球回饋 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之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分別晉 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理、處 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同比例 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 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傳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林泳昶及林縯三、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 金蘭等人為誘使與會者投資傳奇公司,在說明會前,除由事 先安排自稱「南霸天」之王浼栗(原名為王培文、王翊橙, 係林縯三之前妻)及周瑾瑤不斷向前來與會之不特定人等宣
稱其已投資傳奇公司4、5,000萬元外,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中 ,每當提出投資案,周瑾瑤、王浼栗更是立即起身回應表態 再加碼投資,此外更假意安排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林 寶春、張博鑫等人在說明會進行中,上台佯為領取數百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獎金,惟王浼栗、楊湘卉、周瑾瑤 、林寶春、張博鑫等人於說明會結束後,即隨即交還傳奇公 司及林縯三,致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 銚等不特定人難抵顯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紅利之誘惑,而 投資傳奇公司如附表壹及附表伍編號㉕所示之金額。而羅意 燕、張逸卉、梁嘉淇則於任職期間,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收受當場入會者之投資款,周瑾瑤有時亦會協助收受投資者 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當晚彙整後再交由徐金華、林縯三。徐 金華、林縯三則於每月16日,指示梁嘉淇、羅意燕、張逸卉 填具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如附表壹及附表 伍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傳奇公司、林縯 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卓文俊、張金蘭、 羅意燕、張逸卉等人(不包括梁嘉淇)為吸引如附表壹及附 表伍編號㉕所示之投資者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95年1月及1 2月間, 二次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之張梓祥、許靖 華、謝月昭、呂碧霞及賴春銚等約50、60名投資人前往大陸 地區, 勘查所謂「傳奇八大產業」及大陸泉州地區686甲土 地開發案動土典禮,返國後,再將所拍攝之影像製成影帶及 文宣,用以吸引之後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傳 奇公司。其中林縯三、林泳昶、鍾添淥、張榮成、徐金華、 卓文俊、張金蘭、梁嘉淇、張逸卉、羅意燕、周瑾瑤等人, 先後在傳奇公司任職或參與說明會期間,透過王浼栗、林寶 春、邱淑敏、周素秋、黃羽慈、陳寶秀、楊湘卉、張博鑫、 林吳紀子、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等人為傳奇公司所建立 之吸金組織為:㈠林寶春之直接下線有戴淑慎投資44萬元、 李惠蘭投資51萬6000元、吳信芳投資1374萬元、謝文玫投資 36萬元、吳澍吉投資52萬元、林意軫投資23萬元、紀玉蟬投 資14萬餘元、黃鈺婷投資49萬元、孔麗祝投資6萬5,000元、 周素秋投資91萬元、陳容彬投資263萬元、金宇芳投資15萬9 000元、廖宥宣投資1萬2000元、 林淑閔投資115萬元,金額 總計為2,136萬200 0元。㈡邱淑敏之直接下線有鄭連勝投資 90萬元、閻羅秋香投資25萬5000元、林建明投資10萬5000元 ,金額總計為126萬元。 ㈢周素秋之直接下線有江惠玲投資 447萬元、吳月美投資10萬元、張麗英投資7萬元、許琪芳投 資21萬5000元、盧陳燕華投資108萬元,金額總計為593萬50 00元。㈣黃鈺婷之直接下線有賀大良投資17萬元、邱淑敏投
資600 萬元、游彩鳳、陳韞竹投資5萬5000元、楊絹投資120 萬元、馬連園圓投資16萬元,金額總計為758萬5,000元。㈤ 陳寶秀之直接下線有許靖華投資247萬元、曾清和投資187萬 元、張妙如投資10萬7000元、林素甘投資11萬元、胡金巿投 資9萬元,金額總計為464萬7000元。㈥王翊橙之直接下線有 林美桃投資345萬元、廖若惠投資160萬元, 金額總計為505 萬元。 ㈦楊湘卉之直接下線有呂碧霞投資914萬元、陳梁淑 子投資20萬元、陳美娟投資20萬元、陳善竺投資8000元、陳 建峯投資29萬元、謝月昭投資334萬元、陳筠樺投資100萬元 、楊慧英投資100萬元、 江柳幸投資40萬元、黃慧蓉投資26 萬元、李珮芝、 鄭貴華投資200萬元、曾美宥投資10萬元、 陳美琴投資17萬6,000元、張珮虹投資83萬7,000元、蔡泌絨 投資58萬元,金額總計為1,652萬1,000元。㈧林吳紀子直接 下線為林國鑫投資45萬元。㈨林珈合之直接下線有林寶春投 資1034萬元、陳麗鈞投資17萬元、林瓊蓮投資55萬元、吳姈 芳投資12萬元、張鳳蘭投資3 000元、李羅素雲投資107萬元 ,金額總計為1225萬3000元。㈩楊娣嵐之直接下線有陳速梅 投資8萬元、高秉瑋投資6萬元、 陳淑敏投資1萬2000元,金 額總計為15萬2000元。 林榮賓之直接下線有游文照投資1 萬6000元、楊娣嵐投資38萬元,金額總計為39萬6000元(其 餘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人均詳見如附表壹所示)。始得以 陸續吸金達1億2,692萬元(另有為數不詳之已成年會員無從 查考)。迨至95年12月間,因傳奇公司漸無法如期發放利息 、紅利,投資者亦漸漸查覺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站報案,然林縯三、林泳昶等人為安撫投資者及避免東窗 事發,仍不斷再向不特定招攬投資加入為會員(詳如附表壹 編號143至148所示),以為發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 另再於96年 2月16日,在傳奇公司內成立以經營合會為業務 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以下稱:七馬公司),分別 由張逸卉、周瑾瑤及林泳昶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 係林縯三,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知情之王偉全 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謂「合會管理」,然王偉 全進入七馬公司後,發現七馬公司並無實際且獨立之業務, 所有業務均是由林縯三、林泳昶主導,會員來源均為林縯三 以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傳奇公司之款項轉入七馬公司,所有投 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為由,而與部分投資者(詳 見附表壹)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投資者原 投資傳奇公司各項投資案之款項,全數轉入由周瑾瑤自任所 有合會總會首之七馬公司合會內,王偉全後因不認同林縯三 以以七馬公司合會向外招募投資之要求,遂於96年年6月8日
主動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標會,如附表壹及附表伍 編號㉕所示呂碧霞、賴春銚等投資會員,始經成自救會以投 資憑證、合會單提出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 96年 7月24日2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傳奇公司,並扣得傳奇公司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 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 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 ,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 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照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 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 達(法務部97年12月 1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804號函釋意旨 參見)。本件被告傳奇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登記 為:董事長:林泳昶、董事:楊明珠、林惠玲、監察人:孔 娣芝】雖經經濟部於99年 6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661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再者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 9日經中三字第0993279737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傳奇公 司至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 3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紙 (回覆單位:本院民事科及非訟中心)附卷可憑,本案被告 傳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董 事長、董事至今均怠於進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傳奇公司,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此應 先予指明。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條規定, 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 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如欲撤回起訴,自應依法提出撤回書 ,如未依法定書面程序提出「撤回書」,其所為之撤回表示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本件公訴蒞 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日所為:「聲
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寶秀、王浼栗 、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黃羽慈及未 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部分予以 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意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4頁背面)之主張,依 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法條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之 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明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 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 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本 件有關公訴蒞庭檢察官江林達前於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期 日所為:「聲請對本件被告:楊湘卉、林寶春、周素秋、陳 寶秀、王浼栗、張博鑫、林珈合、楊娣嵐、林榮賓、邱淑敏 、黃羽慈及未到案之林吳紀子等12人有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減縮,只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此部分同 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之主張,並於同日依「協商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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