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鄭鈞文
被 告 賀鼎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鈺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鈞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邱鈺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賀鼎興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孫秀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93年5月間,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姓」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成年男子,由孫秀菊掛名擔 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街13號1樓「保強固有限公司 」(下稱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孫秀菊、「李姓」成年男 子明知保強固公司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 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出售或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 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㈠、劉振東(業已死亡,原設籍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4 巷5弄108之2號)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5號設立「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徵得鄭鈞文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並由劉振東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嗣於94年1 月間, 劉振東與鄭鈞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向上開保強固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3萬912元,再由賀春實業有限公 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 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萬6546元。㈡、劉振東又於雲林縣斗六巿榴中里民有路16號1樓設立「賀鼎 興業有限公司」,徵得邱鈺芳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並由劉振東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嗣於94年1月間,劉振 東與邱鈺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向上開保強固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張, 面額125萬5930元,再由賀鼎實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 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 而逃漏稅捐6萬2797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 正前)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鄭鈞文、邱鈺芳願於100年5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捐款 各新臺幣2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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