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49號
TCDM,100,附民,49,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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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吳勃寰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能
       陳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昆盛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區公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葉玉錦
被   告  蕭蓓霖
       張寶煙即中宏土木包工業社
       陳敏智
       林宗介
       葉阿古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889
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蕭倍林 住臺中市○○區○○路5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蕭蓓霖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33號14樓之2」、關於「陳敏智 住臺中市○○區○○村○○路3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敏智 住臺中市○○區○○路367號」、關於「林忠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宗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蕭倍林 住臺中市○○區○○路518號」、「陳敏智 住臺中市○○ 區○○村○○路367號」、「林忠介」之記載,分別為「被 告 蕭蓓霖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33號14樓之2」、 「陳敏智 住臺中市○○區○○路367號」及「林宗介」之 誤載,惟此等誤載,尚非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參照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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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