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794號
TCDM,100,金重訴,794,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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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永吉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申永吉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書證部分補充:申永吉SFC證監會 臨時牌照(警卷P6)、申永吉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成績 通知書(警卷P7)、尹滿華新書發表會文宣資料(警卷P8-P9、 P55-P56)、傲揚至寶基金投資報酬率文宣資料(警卷P10-P12 背、P57-P59背、P65-P65背、P98-P104背)、龍的驕傲基金 投資報酬率文宣資料(警卷P13-P13背、P60-P60背)、申永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14-P2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8 0026383號函影本(警卷P28-P28背、P153-P153背)、申永吉何双本、王坤資金往來清查表(警卷P25-P27、P47)、傲揚 集團網頁免責聲明資料(警卷P29、P54、P154)、國內投資香 港傲揚集團之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驕傲基金人員清查統計表 (警卷P30-P35背、P48-P53背、P187-P192背)、申永吉外匯 收入、支出明細表(警卷P36-P41)、馬可孛羅至寶中國基金 認購協議書(陳敏芳、王坤聯名投資;警卷P66-P66背)、中 國國際商銀賣出外匯水單(王坤;警卷P67)、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對帳單(王坤、陳敏芳;警卷P68-P69背;P71背;P 77;P79)、傲揚至寶基金增加認購協議書(王坤、陳敏芳聯 名加碼投資;警卷P70、P75)、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陳敏芳;警卷P70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陳敏芳;警 卷P71;P76背)、傲揚至寶基金認購確認書(王坤、陳敏芳; 警卷P72、P74、P75背)、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王坤 ;警卷P73)、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敏芳;警卷P76 )、傲揚投資集團信件-宣佈傲揚集團網站開通(警卷P78)、 傲揚集團客戶資料(王坤、陳敏芳;警卷P80)、傲揚至寶基



金認購確認書(吳子鈞林豐麗;警卷P83)、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外匯水單(林豐麗;警卷P84-P85)、傲揚至寶基金認購 確認書(吳子鈞;警卷P8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水單(吳 子鈞;警卷P87-P88)、指認申永吉(指認人:吳子鈞;警卷 P89)、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翁永波;警卷P93) 、指認申永吉(指認人:翁永波;警卷P89)、彰化銀行匯入匯 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翁永波;警卷P96-P97 )、 傲揚集團信件-2008年下半年不接受任何認購和贖回的申請 、暫停計算基金資產淨值的通知(翁永波;警卷P105-P107 背)、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翁永波;警卷P108-P11 9)、外匯水單等資料(廖永安配偶陳麗馨、女兒廖珮箴名義 ;警卷P123-P124)、指認申永吉(指認人:廖永安;警卷P89) 、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廖永安;警卷P126-P128) 、廖永安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日盛國際商銀付款指示(廖 永安;警卷P136-P142)、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廖 永安;警卷P144-P145)、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 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廖美卿;警卷P148-P150 )、96年9月26日投資傲揚至寶基金(廖美卿;警卷P151)、指 認申永吉(指認人:廖美卿;警卷P152)、尹滿華入出境資料( 警卷P155-P161)、「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驕傲基金」廣 告文宣(警卷P162-P186背)、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月28日臺 央外捌字第0980038292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 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 明細表(警卷P193-P212、P213-P232)、展進公司之公司資料 查詢(警卷P233)、申永吉勾選仲介投資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 驕傲基金投資人及獲取手續費清查統計表(警卷P234-P235) 、中央銀行外匯局函-申永吉自93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 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含國外匯(受)款 人資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申永吉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被告與「尹滿華」2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謂得銷售境外基 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本件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內持 續多次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 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申購 基金之客戶)所繳納之手續佣金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但其 參與共同經營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中所佔角色較「尹滿華」為輕,被 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報酬約為美金20530.37元,尚非至鉅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項、第6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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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